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王国连,曾用名王国莲,女,生于1968年2月5日,汉族。 原告孙广正,男,生于2002年6月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国连,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孙广正之母。 原告孙雅,女,生于2008年10月2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国连,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孙雅之母。 原告孙学传,男,生于1951年2月15日,汉族。 原告李扣荣,女,生于1951年2月15日,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克瑞,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欣,男,生于1983年6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组织机构代码56513121-9。 法定代表人彭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惠杰,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 被告吴惠杰,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伯杰,男,生于1972年3月4日,汉族。 被告刘书钦,男,生于1972年8月23日,汉族。 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与被告李欣、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李克瑞,被告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被告李伯杰、刘书钦以及被告鑫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吴惠杰和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委托代理人马卫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22时45分许,孙继国驾驶豫SP7327号小轿车在中牟县雁鸣大道雁鸣湖景区中国石油加油站处与鑫基公司的司机被告李欣驾驶的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孙继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继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系孙继国的直系亲属,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系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943051.84元。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加盖“信阳市公安局城阳城址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和“信阳市平桥区城阳城址保护区马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3、注销证明1份(系复印件); 4、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1份(系复印件); 5、孙继国与王国连结婚证1份(系复印件); 6、孙继国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存根)1份; 7、加盖“信阳茗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管理处”印章的证明3份; 8、分别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幼儿园”印章、“信阳市浉河区三五八学校”印章的证明各1份; 9、加盖“信阳市平桥区城阳城址保护区马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10、加盖“河南鼎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月份工资表各1份; 11、孙学传家庭户口簿1份; 1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13、豫SP732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各1份。 被告李欣辩称:第一,被告李欣受雇于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三人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孙继国醉酒开车,先与韩世安发生事故,后其车辆失去控制冲向了正常行驶的被告李欣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事故,被告李欣虽系酒后开车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第三,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李欣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 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李欣、李伯杰、吴惠杰询问笔录各1份。 被告鑫基公司辩称: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系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经营于被告鑫基公司,被告李欣是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被告鑫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辩称:第一,本次事故系因孙继国醉酒驾驶所致,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以及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驾驶人被告李欣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提供的证据有: 1、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系复印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孙继国系醉酒驾驶,属于故意行为,此事故应由孙继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六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以及第9、12、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8、10、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李欣不应承担责任,第7组证据应提供房产证、当地公安机关暂住证,第8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第10组证据不真实,应提供交纳保险的相关证明和纳税证明,工资表无签名,第11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12组证据应提供房产证、购房发票、契税交纳证明、维修基金相关票据,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并认为第7组证据系虚假证明,不能证明孙继国夫妻及其父母在信阳市茗阳天下小区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并认为第1组证据显示孙继国系醉酒驾驶,该事故属故意行为造成,应由孙继国本人承担责任,第6组证据显示孙继国系农业家庭,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9组证据扶养义务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五原告对被告李欣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不确定,也不能免除李欣的赔偿责任,被告鑫基公司、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李欣、鑫基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五原告提供的第1-9组证据、第11-13组证据和被告李欣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受害人孙继国家庭情况、生前居住情况、驾驶车辆情况以及被告李欣驾驶车辆情况,故上述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五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2时45分许,孙继国醉酒驾驶豫SP7327号小型轿车沿雁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雁鸣湖景区中国石油加油站处时,与前方同向韩世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韩世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豫SP7327号小型轿车驶入左侧车道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欣酒后驾驶的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继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继国与被告李欣之间的事故中孙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欣负事故次要责任。 再查明:受害人孙继国,曾用名孙继周,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城阳城址保护区马营村大孙庄组,生前居住于信阳市107国道西侧茗阳天下小区309幢1单元602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7008153331。原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分别系受害人孙继国之妻、之子、之女、之父、之母;原告孙广正就读于信阳市浉河区三五八学校,原告孙雅就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幼儿园;原告孙学传、李扣荣育有子女三人(含受害人孙继国)。孙继国驾驶的豫SP7327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王国连2014年1月20日向冯国霞购买的车辆,尚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 另查明:被告李欣系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雇佣的司机,李欣驾驶的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鑫基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该车挂靠于被告鑫基公司,由被告鑫基公司支名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孙继国与被告李欣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共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受害人孙继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孙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六被告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六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被告李欣所负次要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作为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共同所有人以及被告李欣的雇主,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按雇员被告李欣所负次要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基公司作为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单位,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欣虽系发生事故时豫AQ23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其造成的他人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欣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孙继国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0171.6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孙广正生活费51876.9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扶养年限7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孙雅生活费96342.87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扶养年限13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孙学传生活费83991.2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扶养年限17年÷扶养义务人3人)+被扶养人李扣荣生活费83991.2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扶养年限17年÷扶养义务人3人)=764162.84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四被扶养人上述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故本院综合认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2211.02元(14821.98元/年×13年+14821.98元/年×被扶养人孙学传下余扶养年限4年÷扶养义务人3人+14821.98元/年×被扶养人李扣荣下余扶养年限4年÷扶养义务人3人),即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232211.02元=68017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共计739150.62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然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欣所负次要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45.19元【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9150.62元×30%】,上述合计298745.19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原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负担7449元,被告吴惠杰、李伯杰、刘书钦、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