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84号 原告王国杰,男,生于1974年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安,男,生于1972年10月28日,汉族。 原告王国杰与被告陈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杰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平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半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平安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署名为“借款人陈平安”的借条1份。 被告陈平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2014年12月22日从中牟县城关派出所调取被告陈平安的户籍证明1份。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陈平安的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平安向原告王国杰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向原告王国杰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今借王国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大写¥25000.00元整,2014年10月31号还款,借款人:陈平安,410122197210285211,2014.10.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王国杰提供有被告陈平安向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杰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