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77号 原告王东风,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实习),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国,男,汉族,成年。 被告聂改妮,女,汉族,成年,系被告李战国之妻。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东风与被告李战国、聂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国、聂改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李战国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战国给其打电话借钱,其称需向朋友转借。当天,其给原告王东风打电话说朋友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便让其第二天到郑州拿钱。次日上午,其到郑州找原告拿了2万元现金,当天下午在其村庄的公路边,被告李战国为原告王东风出具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名,其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战国。后原告给其打了一二十次电话让其找二被告催要借款,刚过完春节其到二被告家催要过一次,后来又去了两次,还打过多次电话,二被告总说没钱。后来,其将借条交给原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东风两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战国2013.1.30聂改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战国、聂改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风借款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战国、聂改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