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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霞与被告袁X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71号 原告王*霞,女,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强,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王*霞与被告袁*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71号
原告王*霞,女,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强,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王*霞与被告袁*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14年5月26日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现年6岁,二儿子一个多月,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袁*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月10日生育长子袁某甲,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袁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生育儿子,共同生活6年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儿子,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绍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