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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勤书、毛玉兴与被告梁青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25号 原告毛勤书,男,生于1945年10月30日,汉族。 原告毛玉兴,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勤书,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梁青立,男,生于1978年10月21日,汉族。 原告毛勤书、毛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25号
原告毛勤书,男,生于1945年10月30日,汉族。
原告毛玉兴,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勤书,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梁青立,男,生于1978年10月21日,汉族。
原告毛勤书、毛玉兴与被告梁青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勤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青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梁青立和梁高清于2008年5月27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借款16000元,2008年7月26日被告梁青立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鉴于以上事实,现起诉要求被告梁青立偿还借款20000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及承诺复印件各1份;
2、(2012)牟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1份;
3、(2013)郑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1份;
4、(2013)牟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梁青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青立与梁高清于2008年5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16000元,该款已于2008年7月26日偿还,后被告梁青立又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梁青立向二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此笔借款08年7月26日清,又从新使用2万元,使用期3个月,每月的25日前送交1000元,超期加倍,此借条有效。后被告梁青立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梁青立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梁青立向二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证,被告梁青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青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青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