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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祥玉与被告高卫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549号 原告孟祥玉,男,生于1983年7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卫坤,男,生于1985年4月5日,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549号
原告孟祥玉,男,生于1983年7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卫坤,男,生于1985年4月5日,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64703-5。
负责人赵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媛,女,生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
原告孟祥玉与被告高卫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玉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高卫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0时30分,被告高卫坤驾驶豫BFC82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8305J号小型客车在省223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中牟县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7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卫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4995元。
原告孟祥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4)第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高卫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合适的驾驶资格;
3、牟发价(2014)第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数额;
4、停车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
5、交通费票据1组,金额为205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高卫坤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高卫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
2、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抄件1份。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不予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高卫坤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孟祥玉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二被告不予认可;评估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不予认可;原告孟祥玉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高卫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由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上加盖有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必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实为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祥玉系豫A8305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系非经营性车辆;2014年11月27日10时30分,被告高卫坤驾驶豫BFC822号小型轿车沿S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官渡桥头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孟祥玉驾驶的豫A8305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8305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小景受伤住院。2014年12月9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卫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祥玉及刘小景无事故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牟发价(2014)第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A8305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为3970元;原告孟祥玉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孟祥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420元、施救费2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祥玉申请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高卫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卫坤驾驶豫BFC82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孟祥玉驾驶豫A8305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8305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小景受伤住院,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孟祥玉的合理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97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20元、施救费2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00元,以上共计4890元;因被告高卫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玉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玉车辆维修费1970元、施救费2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00元,以上共计4270元;原告孟祥玉下余损失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20元,因被告高卫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卫坤应赔偿原告孟祥玉评估费、停车费共计620元。原告孟祥玉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玉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共计四千二百七十元;
二、被告高卫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玉评估费、停车费共计六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孟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卫坤负担。保全费80元,由被告高卫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