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90号 原告冯修亮,男,生于1963年9月19日,汉族。 被告郭刘太,男,成年,汉族。 原告冯修亮与被告郭刘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刘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同时接受治疗中,在同一病房认识。原、被告经证人张XX(中牟县城关镇东城角人)说合,见证人赵XX(中牟县官渡镇郑庄村人),于2013年9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12000元人民币,打有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经过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管道三公司门口归还原告2000元人民币,尚欠1万元整。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郭刘太购买原告冯修亮一辆车,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冯修亮人民币12000元。郭刘太2013年9月17日打条地点:中牟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病室26—28床证明人:张XX”。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当时未给付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货款2000元,但至今仍拖欠余款10000元未付,被告负有给付拖欠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刘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修亮货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刘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