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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43号 原告冉XX,女,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XX与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43号
原告冉XX,女,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为夫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于1998年8月12日生育女儿王YY、2007年8月24日生育儿子王ZZ。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于1997年3月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将原告带回家中严格限制其人身自由,一旦反抗就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5月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到外地打工。女儿王YY、儿子王ZZ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YY(16岁)、儿子王ZZ(7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共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结婚登记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为了养家糊口,被告努力在外打工挣钱,打工的收入也一直交给原告保管。1996年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十四五年,已经建立了浓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女儿16岁,儿子7岁。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显然未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被告与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结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多年的夫妻,生活上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俗语说,夫妻“床头打架床尾合”,希望原告考虑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审慎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一直对原、被告的以后的美好生活充满希望,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一如既往的理解被告、支持被告,共同去维护好原、被告的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原、被告的婚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相识后于1995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名王YY,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名王ZZ。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