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72号 原告何营,曾用名何莹,男,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卫华,男,生于1978年7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营与被告许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0时20分,被告许卫华驾驶豫01/0M09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大道与广惠街交叉口时,与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欣驾驶的豫A3215Z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欣无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费共计6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A3215Z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 3、高换香家庭户口簿1份; 4、许卫华机动车驾驶证、豫01/0M09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 5、牟发价(2014)第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 6、加盖“中牟县八方小汽车修配厂发票专用章”的拆检费发票24份; 7、加盖“郑州市人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25份; 8、交通费67份(金额共计11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其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性,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鉴定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数额过高,显示的车主是张素萍,不是原告,评估费付款人是张素萍,第6组证据的拆检费与鉴定部门不是同一单位,第7组证据是郑州市人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不具有收取停车、施救费的权利,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第8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产生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与之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票据号码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车辆维修需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营系豫A3215Z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2014年9月12日10时20分,被告许卫华持C3驾驶证驾驶豫01/0M09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大道与广惠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欣驾驶的豫A3215Z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3215Z号小型轿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596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190元。此外,原告支付拆检费2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卫华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驾驶豫01/0M09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与何欣驾驶的豫A3215Z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欣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卫华作为豫01/0M09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卫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59620元、拆检费2400元、评估费21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310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许卫华按其所负全部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营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三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何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何营负担18元,被告许卫华负担140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许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