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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松杰与被告李新泉、马杰、杨俊亭、张遂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冯松杰,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泉,男,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 被告马杰,男,生于1988年8月11日,汉族。 被告杨俊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冯松杰,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泉,男,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
被告马杰,男,生于1988年8月11日,汉族。
被告杨俊亭,男,生于1979年10月9日,汉族。
被告张遂勤,女,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
被告李新泉、马杰、杨俊亭、张遂勤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赏,男,生于1991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冯松杰与被告李新泉、马杰、杨俊亭、张遂勤(以下简称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泉、马杰、杨俊亭、张遂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马杰驾驶的豫A8P5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3公里加200米南半幅时,与被告李新泉驾驶的豫A8CC9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新泉与被告马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925.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治疗票据11张、120急救车辆收据1份;
3、中牟县八岗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处方1份、中牟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份;
4、购衣发票1张;
5、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2040元;
6、加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八岗冯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2份;
7、户主为冯长合的户口本1套;
8、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被告李新泉、马杰、杨俊亭、张遂勤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四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新泉、马杰、杨俊亭、张遂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张遂勤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马杰驾驶证1份;
2、商业险保单1份;
3、杨俊亭保险单复印件1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5000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是否属实,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如果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仲裁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八岗卫生院的诊疗材料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转院应当经过对方同意,原告在中牟居住,来八岗治疗以及在中牟县中医院的票据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就该证据中的处方既非正规发票,又未加盖公章,故不应支持,被告不应当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出院或者转院期间的费用,鉴于原告出院后也去了其他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医疗费偏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其父亲的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子女的扶养费如果在十八周岁以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承担,十八周岁以上不承担;对证据8中鉴定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主;出院后一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三个月也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出院证无异议;对购买拐杖的发票有异议,没有主治大夫出具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病人需要在外购买药物或医疗器械的情况下必须经过主治大夫的同意,且原告出具的是一份清单没有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8038452号的收据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购衣发票有异议,不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司法解释精神,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不显示原告办理什么事项,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明,不属于正规证明,没有主管领导的签字,不予认可,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不到一年以上的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土地没有转让。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充分显示原告是粮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中一份户口本不予认可,且另外一个是刘集乡,有更改痕迹且未加盖印章,对冯松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鉴定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主;出院后一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三个月也有异议,对其不认可。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处方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伤情治疗有必然联系;对证据5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其开具的发票显示93号车用乙醇汽油,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中牟石油分公司进行过该项目消费,但不能证明其消费是因为其病情治疗住院以及转院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数额明显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未体现其划分的具体时间,且开具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开具单位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港办事处八岗冯村村民委员会,既然是村委会其户籍应当隶属于农村,另外其未提供土地征收的相关证明性文件,因此被告对其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口本显示常驻人口登记职业为粮农,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中鉴定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主;出院后一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三个月也有异议,对其不认可。
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陈述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六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以及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治疗票据11张,证据3中的中牟县八岗卫生院门诊票据、中牟县中医院门诊票据,证据6、7、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120急救车辆收据,证据3中的处方,证据4,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系车辆加油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交通费不可避免,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马杰驾驶豫A8P5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3KM+200M南半幅时,追尾撞上被告李新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A8CC90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豫A8P59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马杰、豫A8P59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冯松杰及李鹏、乔永超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泉、马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2227.50元,门诊治疗费1527元,在中牟县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80元,在中牟县八岗镇卫生院支付门诊治疗费99.8元。被告马杰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冯松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松杰张口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所作出关于冯松杰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一、被鉴定人冯松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诊断为:左足距骨斜行骨折,右手第二掌骨体骨折,左胫骨远端外援骨折;面部、颅底多发骨折(左上颚、左侧上颌窦前壁、后侧壁、左颧弓、左乳突及左颞骨)。于2013年9月4日行“左足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建议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6000元。二、为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杰驾驶豫A8P59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遂勤,被告张遂勤是被告马杰的岳母;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遂勤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马杰使用;该车由被告马杰支名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新泉驾驶的豫A8CC90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俊亭,该车由被告杨俊亭出借给被告李新泉使用;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原告冯松杰之父冯长合,男,生于1946年8月18日,汉族,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八岗冯村村民委员会,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4608182331;其父婚生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冯松杰、次子冯松奇、女儿冯海霞,其父冯长合在原告冯松杰定残之日2014年4月8日已年满67周岁。原告冯松杰共婚生二女一子,其长女冯倩,生于1995年5月6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9508062327,其在原告冯松杰定残之日2014年4月8日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女冯瑶,生于2004年5月29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0405290082,其在原告冯松杰定残之日年满9周岁;长子冯广轩,生于2006年9月17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060917039X,其在原告冯松杰定残之日2014年4月8日年满7周岁。
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李新泉所驾驶的豫A8CC9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对一方的受害人包括:原告冯松杰和被告马杰、乘车人李鹏、乔永超四人受伤,因乔永超受伤较轻至今未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另案受害人马杰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248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780元、护理费2307.24元、误工费20357.3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98.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07124.0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为85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数额为68269元;受害人李鹏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1550.49元(含已垫付款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0333.33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336.8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为4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数额为532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杰借用被告张遂勤所有的豫A8P5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李新泉借用被告杨俊亭所有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豫A8CC9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案原告冯松杰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马杰与被告李新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冯松杰要求被告马杰、被告李新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新泉所驾驶的被告杨俊亭所有的豫A8CC90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安全隐患,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杨俊亭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俊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杰借用被告张遂勤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遂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遂勤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马杰驾驶的豫A8P5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被告李新泉驾驶的豫A8CC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冯松杰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冯松杰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冯松杰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冯松杰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40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942.22元(自原告住院之日2013年8月28日起至定残日前2014年4月8日止,共223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护理费8910.72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12天(自2013年8月28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出院之日止共22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2.4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冯长合生活费2438.6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13年×10%÷3人)+被抚养人冯瑶生活费2532.4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9年×10%÷2人)+被抚养人冯广轩生活费3095.25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11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1900元,共计115749.71元。鉴于该事故造成被告李新泉所驾驶的豫A8CC9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对一方的受害人包括:原告冯松杰和被告马杰、乘车人李鹏、乔永超四人受伤,因乔永超受伤较轻至今未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冯松杰及其他受害人马杰、李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294365.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249945.3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松杰损失比例数额为1058元(31134.30元÷294365.29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内赔偿原告冯松杰损失比例数额为36403元(82715.41元÷249945.31元×110000);原告冯松杰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288.71元,由被告马杰承担50%即39144.36元、被告李新泉承担40%即31315.48元、被告杨俊亭承担10%即7828.87元;鉴于被告马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被告马杰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内,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松杰5000元,扣除被告马杰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4500元,下余损失29644.36元(39144.36元-5000元-4500元)由被告马杰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松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四百六十一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松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李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松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四角八分;
四、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松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三角六分;
五、被告杨俊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松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八角七分;
六、驳回原告冯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原告冯松杰负担583元,被告李新泉负担1307元,被告马杰负担666元,被告杨俊亭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