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25号 原告刘全贵,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动康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工业园区。 法人代表闫书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赵成,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宋院伟,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全贵与被告郑州动康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康公司)、宋赵成、宋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昌,被告郑州动康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宋赵成、宋院伟及其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贵诉称,被告宋赵成、宋院伟在承建被告动康公司在姚家镇工业园新建的厂房时,雇佣原告安设电水作业,2013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脚手架突然散塌,将原告摔伤,致使右足跟骨折,经鉴定为9级伤残,在治疗期间被告宋院伟给付原告1700元。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伙补、营养、交通、残疾、后期治疗、精神赔偿、司法鉴定等费用275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动康公司、宋赵成、宋院伟辩称,原告诉称雇佣原告及脚手架散塌,将其摔伤不属实。被告宋院伟、宋赵成系被告动康公司工作人员,建造钢结构生产车间,宋院伟、宋赵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承包建设此项工程,为此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公司承担。且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为朱某坡,该项电力安装工程是由承揽人朱某坡承揽,朱某坡与动康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动康公司系定作人,朱某坡系电力安装工程承揽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朱某坡在动康公司领取的工资(报酬)收到条足以为证,所以说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再者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室内电线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因和原告一起干活的人员擅自推动脚手架,移动脚手架位置时,遗留在地面的电线电缆阻碍了脚手架下面的滑轮,致使脚手架在惯性力的作用下倾斜,原告摔下受伤,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推动脚手架的人员和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从脚手架下来再移动所致。故此,三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法定赔偿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朱某坡、朱某鑫、王某勋、王某杰的当庭证言。 2.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3.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1份,原告的安置补偿协议1份及家庭户口本。 4.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 5.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 6.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宋某磊、宋某海、宋某义的当庭证言。 2.朱某坡出具的收条1张。 3.2013年12月9日原告起诉宋院伟、郑州贵人健康饮品公司的起诉状。 4.照片2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证言部分不属实,朱某坡系承揽被告动康公司的工程,脚手架是倒了,不是坍塌了,证人王某勋一问三不知,只知道朱某坡给了他120元工资,可以看出他的雇主应当为朱某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无关联性。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称郑州市居民户口,并不能证明系城镇居民,对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未显示签订时间,是否实施无法核实,对共同出具证明有异议,没有显示经手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操作项目是维修维护,并不具有安装的能力。对证据5中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称原告当时已经出院了,不应当再产生该费用,对其它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第三项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后不需要再陪护了,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在工地上没有见过证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朱某坡与原告系合伙干活,动康公司发放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没有了解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称当时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带。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部分,证人虽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但由于证人没有直接看到出事的过程,不能直接感知事情的真相,有的证人不清楚有关事实,该部分证言可信度不高,且被告也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县级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单位证明、安置补偿协议及户口本,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安置补偿协议及单位证明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从事的工作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医院的正规票据,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部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比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系朱某坡收到工资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赵成、宋院伟系被告动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等人经人介绍与被告宋院伟联系商谈后,为被告动康公司在姚家镇工业园新建的厂房安装电线电灯。2013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在安装电灯过程中,由于移动架子时没有从架子上下来,架子在移动时倾倒,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造成右跟骨粉碎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3月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外伤后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护理1个月,康复治疗需护理3个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内固定取出需误工1个月,康复治疗需误工3个月。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8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原告现有长子刘子豪,2005年10月24日生,次子刘子涵,2006年12月20日生,女儿刘子瑶,2009年11月5日生,父亲刘书温,1941年1月29日生,母亲李凤英,1945年12月3日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原告所在的村庄,已于2012年2月份划归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管辖,村组土地、宅基地已被征用,现已属于中牟县新城区范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刘全贵受雇于被告动康公司为其安装电线电灯,在安装电灯过程中,由于移动架子时没有从架子上下来,架子在移动时倾倒,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造成右跟骨粉碎骨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动康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移动架子时应先从架子上下来,而原告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没有从架子上下来,导致架子倾倒时摔下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动康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动康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赵成、宋院伟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18625元,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根据评估意见酌定为7500元,康复治疗费主张3600元,符合实际情况,鉴定费190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原告所在村庄于2012年划归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管辖,村组土地、宅基地被征用,原告不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365×176=10800.16(元),内固定取出和康复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22398.03÷365×120=7363.74(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22398.03÷365×176=10800.16(元)和22398.03÷365×120=73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10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九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22398.03×4=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刘子豪生活费应计算为14821.98×9÷2×0.2=13339.78(元),刘子涵生活费应计算为14821.98×10÷2×0.2=14821.98(元),刘子瑶生活费应计算为14821.98×13÷2×0.2=19268.57(元),刘书温生活费应计算为14821.98×7÷6×0.2=3458.46(元),李凤英生活费应计算为14821.98×11÷6×0.2=5434.73(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14888.44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综上,被告动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888.44×0.6+8000=136933.06(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动康公司的其它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动康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全贵各项损失十三万六千九百三十三元零六角; 二、驳回原告刘全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被告郑州动康食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8元,原告刘全贵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