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29号 原告刘新院,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昆(刘坤),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凤青,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新院与被告刘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院、被告刘昆委托代理人雷凤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欲购买原告的冷藏车,之后又不买,导致该车辆超过年审期限,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审车钱,但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便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刘新院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刘昆2013年4月6日”;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刘新院卖车协议作废。证明人:刘昆2013年4月6日”;3、被告住院日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作废,被告住院期间当着原告之妻刘某甲、中间人刘某乙的面给原告出具证明两张,以住院清单作为抵押,称住院费用报销后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冷藏车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亦未实际履行,被告出具的证明是以合同成立并履行为前提,该欠条已作废,被告曾欲向原告取回书面证明,原告称合同未成立,欠条已作废。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3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证据1、2属实,说明卖车协议已作废,故不存在给付原告3000元费用,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购买原告的冷藏车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协议,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今有刘新院卖车协议作废。证明人:刘昆2013年4月6日”、“证明今欠刘新院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刘昆2013年4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该3000元欠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冷藏车的买卖协议作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其欠原告3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院欠款三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