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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陈龙、仓书敏、张建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66号 原告中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中牟县官渡大街西段。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陈龙,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仓书敏,女,1982年12月1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66号
原告中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中牟县官渡大街西段。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陈龙,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仓书敏,女,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张建涛,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张建涛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陈龙、仓书敏、张建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仓书敏、被告张建涛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陈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贷款十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限内由政府贴息,由中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被告仓书敏、张建涛提供反担保。2013年6月贷款到期,经催促,被告陈龙只偿还本金六万元。我中心只好用担保基金替被告陈龙代偿贷款及利息罚息共计41417.25元。代偿后,我中心多次催促被告陈龙偿还贷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龙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1417.2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计算),被告仓书敏、张建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委托保证协议书及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为陈龙向中牟邮政支行的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陈龙收取利息,原告不收取担保费和其他费用,且仓书敏、张建涛作为反担保人为该保证提供反担保。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陈龙、原告与中牟邮政支行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保证人,中牟邮政支行于2011年6月4日支付陈龙借款10万元整。
3、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借款到期,陈龙尚欠借款4万元未偿还,2013年8月30日原告代陈龙清偿4万元及逾期利息1417.25元,该款项陈龙应偿还给原告。
被告陈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仓书敏辩称:仓书敏与陈龙是朋友,2011年6月4日为陈龙作担保,2013年6月3日因陈龙向中牟邮政支行的贷款到期,银行找不到陈龙,就找到仓书敏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仓书敏代陈龙偿还给银行的借款5万元是按期偿还的,并未产生利息。因仓书敏和张建涛都是反担保人,当时银行告知仓书敏其按期清偿5万元后,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已履行,故原告无权再要求仓书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仓书敏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6月4日转账凭单一份,证明仓书敏在借款到期前替陈龙偿还5万元。
被告张建涛辩称:借款人为陈龙,张建涛已替陈龙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张建涛作为反担保人,保证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
被告张建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6月19日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张建涛在借款到期后替陈龙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日,中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乙方,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陈龙(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牟支行)的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当债权人向乙方索赔,乙方履行担保义务为甲方垫款向债权人支付后,乙方对甲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乙方有权自垫款归还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同日,担保中心(甲方,担保人)与陈龙(乙方,借款人)、仓书敏和张建涛(均为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愿以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向甲方保证乙方能按照上述《委托保证协议书》的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丙方保证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2011年6月4日,中牟支行(甲方,贷款人)与陈龙(乙方,借款人)、担保中心(丙方,保证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万元,年利率9.4%,期限24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丙方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中牟支行将贷款100000元支付陈龙,后陈龙未按约还款。经债权人中牟支行催要,2013年6月4日,仓书敏代陈龙偿还债权人50000元;2013年6月19日,张建涛代陈龙偿还债权人10000元。2013年8月30日,债权人中牟支行扣划了保证人担保中心的账户资金本息共计41417.25元。至此,陈龙欠中牟支行的贷款本息已偿清。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其代偿的资金41417.25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担保中心代债务人陈龙向债权人清偿了陈龙应承担的债务共计41417.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有权向陈龙追偿。原告与陈龙约定,原告在代陈龙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其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并自垫付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9.4%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陈龙支付代偿的款项41417.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仓书敏、张建涛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仓书敏、张建涛对陈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仓书敏、张建涛辩称其代陈龙分别清偿了借款50000元、10000元,其享有的追偿权可另行主张;但连带责任人内部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不能对抗其对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所负的清偿责任,故仓书敏、张建涛的抗辩,本案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现金四万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五分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4%计算);
二、被告仓书敏、张建涛对被告陈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陈龙、仓书敏、张建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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