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AA,男,1994年3月8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青海省平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平安县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A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在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府前街交叉口西北角兰州拉面馆内,被告人马AA因琐事与马BB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马AA手持擀面杖将马BB打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马BB到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府前街交叉口西北角兰州拉面馆内吃饭,在该饭店打工的被告人马AA因言语不和与马BB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马AA手持擀面杖将马BB打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马AA的家属与马BB达成和解协议,马AA赔偿马BB物质损失人民币3万元,马BB对马AA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BB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其到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府前街交叉口西北角兰州拉面馆吃饭,因上面晚和店内一伙计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拿擀面杖将其打伤。证人韩CC、张D证言与马BB陈述相一致。 2.证人冶EE、马FF证言,证明马AA与一名顾客打架。 3.被告人马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马B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6.辨认笔录,马BB辨认出将其打伤的被告人马AA。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A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马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使用擀面杖致一人轻伤;第二,马AA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第四,无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马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A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