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A,女,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1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AA驾驶豫BY0693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郑开大道与仓狼路交叉口西“0617”号灯杆处时,与沿郑开大道步行的王BB发生肇事,造成王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陈AA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陈A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AA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AA家属对被害人王BB近亲属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AA驾驶豫BY0693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郑开大道与仓狼路交叉口西“0617”号灯杆处时,与沿郑开大道步行的王BB发生肇事,造成王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陈AA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A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AA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AA家属与被害人王BB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陈AA赔偿王BB家属物质损失28万元,王BB家属对陈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CC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约35分,在中牟县郑开大道南半幅仓狼站东边看到一人躺在地上流着血。 2.证人孟DD、王EE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陈AA曾到两人的修车店内修理豫BY0693号轿车。 3.证人杨FF证言,证明陈AA驾车发生事故。 4.被告人陈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7.事故认定书,证明陈A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AA肇事后逃逸,按照刑法规定,应对陈AA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陈AA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陈AA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陈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陈AA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