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李志平,男,生于1942年6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系原告李志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红,男,生于1965年11月19日,回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平与被告李永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张卿杰,被告李永红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李志平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雁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雁鸣大道与223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永红驾驶豫AY231L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永红受伤住院,原告为此支付治疗费30000余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豫AY231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493.5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 2、中牟县中医院及河南省胸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套,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计30787.26元;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 5、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6、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60元; 7、评估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计100元; 8、交通费票据及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组,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转院等支出的交通费用计1000元。 被告李永红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永红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李永红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永红车辆及投保情况; 2、中牟县中医院预交款票据2张计4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李永红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购买血和血浆的证明无异议,但对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及中牟县中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购买人血蛋白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人血蛋白治疗的是低蛋白血证,不是本次事故引发的;对中牟县大孟镇闫堂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及正式发票;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购买人血蛋白及交通费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连号,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交通费证明未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志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外购人血蛋白票据,因与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中牟县大孟镇闫堂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支出西药费,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异议理由成立,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纠纷及转院治疗、鉴定等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6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李志平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雁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雁鸣大道与223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永红驾驶豫AY231L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永红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0640.66元,在中牟县大孟镇闫堂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146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牟发价(2014)第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志平腰4、5椎体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30%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志平左侧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李志平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李志平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出院之日至鉴定前一日;5、李志平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康复治疗。关于李志平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平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每天60元,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永红驾驶的豫AY231L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红给付原告李志平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红驾驶豫AY231L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志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志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红作为豫AY231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李志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0786.66元、护理费837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25天(自2014年7月7日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出院之日止计31天+鉴定护理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至计9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住院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住院31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916.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年×22%)、康复费36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志平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认定为60元/天×20天/月×3个月)、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车损18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368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计45751.6元,下余损失计27936.66元,应由被告李永红承担30%计838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红已先行赔偿原告李志平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永红应再赔偿原告李志平各项损失4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六角; 二、被告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682元,原告李志平负担409元,被告李永红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