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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2015年1月5日、1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2015年1月5日、1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会峰、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在中牟县郑庵镇前李村饮酒后,驾驶AR685H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前李村中的东西公路上,与同向被害人李x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李玉堂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后果。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赵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62.97mg/100ml。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xx家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朱xx、赵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xx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10000元,依法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62.97mg/100ml。3.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赵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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