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2015年1月24日、1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郭x酒后驾驶豫A9RT25号轻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14时许,行至刁黄路至小胡村公路郭庄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郭晓东驾驶的豫A6L62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肇事,又与豫A6L623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豫A6L62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的被害人赵书霞、胡红波、杜银朵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郭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08.33mg/100ml;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书霞、杜银朵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胡红波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郭x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x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赵书霞、杜xx、胡xx的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杜xx、胡xx的陈述,证人闫xx、郭xx、舒xx的证言,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郭x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静脉血血醇含量108.33mg/100ml。2.被告人郭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郭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