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被告人翟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xx伙同娄xx(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翟x骗至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后路俭村口,以让其赔偿翟xx电动车钱为借口,对翟x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3000元。经鉴定,翟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翟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xx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翟x骗至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后路俭村口处,以让翟x赔偿翟xx的电动车钱为借口,对翟x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3000元。该3000元钱已挥霍。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翟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翟xx与被害人翟x达成和解协议,翟xx赔偿翟x各项事实10000元,翟x对翟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翟x陈述,证明2014年7月18日晚上,乐乐让我到中牟县万邦物流附近接她,我赶到之后,乐乐说回村子里拿行李,让我在村口等她。紧接着,几名男子过来把我从车里拉下来,用手朝我的脸上打了几下,我鼻子流血。之后又把我拉到村口的小树林里,对我拳打脚踢,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向我要钱、要银行卡,还说你敢动我的电动车。我很害怕,就把身上的1000元钱给了他,他又骂我,说这钱不够喝酒。我就给我叔叔王xx打电话,让他给我送来3000元钱给了他,离开现场之后,我把实情告诉了王xx。 其陈述还证明,在此之前约10天,乐乐让我到万邦物流接住她之后,乐乐说刚才吃夜市没有钱付账,朋友的电动车押在了夜市摊。我把80多元饭前结完之后,把电动车推走放在了路边。 2.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4点多,我侄儿翟x打电话让我给他送到万邦附近后路俭村口3000元钱,我把钱给他之后,他把钱给了对方,离开之后,翟x说他被对方打了。 3.证人娄xx证言,证明我和翟xx都在万邦打工,当晚翟xx叫我和李兴等人几个还有一个女的喝酒,吃饭过程中,他说有人把他的电动车卖了,今天把他叫过来,让他买个电动车。吃过饭之后,我们又去唱歌,唱歌过程中,那个女的给卖电动车的那个人打电话过来接她,她叫我们去后路俭村等着。等了一会儿,那个男的拉着那个女的过来,翟xx说就是那个男子卖了他的电动车,我和李兴过去把他从车上拽下来,拉到小树林里,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几下,让他拿钱买电动车,翟xx和那个女的让他拿3000元钱。后来那个男的让人送来3000元钱。 4.被告人翟xx供述,证明的殴打翟x并向他要钱的原因及经过与翟x的陈述一致,但翟x是一次给了3000元,而不是分两次给了4000元,其索要的3000元钱用于了吃喝等消费。 5.辨认笔录,被害人翟x、被告人翟xx相互辨认出对方,证人娄xx辨认出了翟x、翟xx。 另有现场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有关涉案现金的数额翟xx供述与翟x陈述并不一致。经对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翟xx所作的当时索要现金3000元的供述,有证人娄xx的证言相印证,故该供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而被害人翟x所作的先给了1000元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翟xx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翟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人民审判员 李转变 人民审判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鑫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