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AA,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10月24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AA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冉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许,在中牟县黄店镇油坊王村被害人王B家门口,被告人冉AA趁无人之机,盗取王B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被王B发现,冉AA将该车退还给王B。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王B对冉AA表示谅解。 2014年9月4日,冉A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AA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B陈述、证人王CC、王DD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冉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赃物已退还,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A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