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96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89年3月10日,汉族。 被告郭XX,男,生于1989年12月11日,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2013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郭YY,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3月份外出打工,6月份原告回家探望女儿,被告及其母辱骂、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YY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农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松下空调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两开门冰箱一个均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一女,名郭YY。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果女儿郭YY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并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虽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