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某甲、万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于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于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闫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于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以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亲陈某乙、辩护人阎江涛,被告人万某甲及其母亲朱某甲、辩护人胡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唱歌时,因结账时与收银员发生矛盾,该会所经理胡某甲(已被判刑)遂纠集该会所服务生、被告人陈某甲、万某甲和段某甲(已起诉)、韩某乙、胡某乙(二人已被判刑)、徐某甲等人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将四人打伤,并将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东风牌“风行”小型客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韩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6343元。
二、2013年8月31日24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和朋友朱某甲、李某丁等人到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唱歌时,因言语不和,该音乐会所服务生、被告人陈某甲遂对朱某甲进行辱骂、殴打,于是被害人王某甲与朱某甲、李某丁追逐打骂陈某甲,陈某甲又通过对讲机召集会所的服务生陶某甲、任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锨、木棍等工具对王某甲、朱某甲、李某丁进行殴打,同时,陶某甲又到该音乐会所168房间召集胡某丙(已起诉)等人对被害人王某甲与朱某甲、李某丁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江铃牌陆风X9汽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涉案江铃牌陆风X9汽车被毁损的部分价值1350元。
三、2013年12月22日24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唱歌时,因结账与音乐会所的经理胡某甲发生争吵,胡某甲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和韩某乙、胡某丁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将二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所受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陈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全部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同案犯已判处缓刑,请求对陈某甲宣告缓刑。
被告人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万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被害人有过错;愿赔偿被害人,请求对万某甲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唱歌后,以其中一名服务员来回串场为由拒绝支付其服务费,在结账时与该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矛盾,该会所经理胡某甲(已被判刑)遂纠集该会所服务生、被告人陈某甲,万某甲和韩某乙、胡某乙(二人已被判刑)等人阻止四被害人离开,被害人李某甲、韩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坐上车准备离开,被告人陈某甲拉开车门不让对方走,被被害人一方打伤,陈某甲、万某甲、韩某乙、胡某乙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先后对李某乙、李某甲、韩某甲、李某丙进行殴打,还将李某乙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后视镜、挡风玻璃、引擎盖等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韩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损毁部分价值6343元。
二、2013年8月31日24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和朋友朱某甲、李某丁等人到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唱歌期间,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矛盾,陈某甲先对朱某甲进行辱骂、殴打,于是朱某甲、李某丁又追打陈某甲,陈某甲遂召集会所的服务生数人持铁锨、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江铃牌陆风X9汽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江铃牌陆风X9汽车被毁损部分价值1350元。
三、2013年12月22日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唱歌期间,一名女服务员不慎将酒水洒在了刘某甲身上,刘某甲在结账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200元服务费,并和该会所服务生发生纠纷。后刘某乙支付了该200元费用。刘某甲不愿意,又与该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某甲和韩某乙等多人持钢管等工具将刘某甲、刘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所受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6日、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万某甲的亲属先后与被害人李某甲、韩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和4万元,共计9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经济损失各1万元共计2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七被害人对陈某甲、万某甲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6月23日晚上,其和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在夜明珠音乐会所消费期间,一名陪酒小姐不断离开房间,引起其不满,结账时其不愿支付100元服务费,为此和服务生发生纠纷。其坐车上准备离开时,十几个服务生拦住不让走,用钢管、砖头等工具对其四人殴打,还把车玻璃砸烂,其四人都被打伤。
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陈述的双方发生纠纷时间、地点、原因、被殴打的经过、受伤的后果等内容与韩某甲陈述一致。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晚上,其与朱某甲、李某丁等人在夜明珠音乐会所消费期间,其见到朱某甲与该会所的服务员吵骂,服务员打了朱某甲后跑向楼下,其与朱某甲、李某丁追打服务员,后被该会所工作人员殴打的事实。被害人朱某甲、李某丁的陈述与王某甲的陈述一致。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2日晚上,其和叔叔刘某乙等人在夜明珠音乐会所消费期间,一名女服务员把酒洒在了其裤子上,结账时其不结200元的服务费,三四名服务生就用钢管等工具照其头上、身上乱打,把其打倒在地,头上流血。当时刘某乙结了200元的费用,其有点不情愿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与夜明珠音乐会所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殴打的经过、后果与刘某甲陈述一致。刘某乙还证明,他们当时用钢管也照其背部、腰部乱打。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证人胡某甲、韩某乙、胡某乙和证人段某甲、陶某甲、李理想、赵智力、胡某丁、胡某丙所述内容与上述被害人所述一致。
2.证人商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听胡某甲说会所的人与现某他们因消费结账问题打架了,现某他们不结账上车要走,陈某甲他们不让走引起打架,陈某甲受伤了,现某等人也受伤,车被砸。冬天打架时他在隔壁听见动静,但没去看的事实。
3.证人段某甲证言,证明其和刘某甲等人唱歌过程中,女服务员把酒洒在了刘某甲的裤子上,并罚女服务员喝酒的事实。
4.证人路某甲、李某戊证言,证明其与朱某甲、李某丁到夜明珠音乐会所消费期间,三人在吧台充值后,其到外面看到该会所工作人员正拿工具殴打王某甲等人。与王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吴波证言,证明其朋友王某甲2013年7月25日借其车,次日凌晨,王某甲朋友路某甲打电话说,王某甲在夜明珠音乐会所被打,车被砸,其到现场,见其车被损毁。其听王某甲说,其与朋友被打,其报警的事实。
5.证人陈某丙、朱某甲证言,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与2013年6月24日晚上、8月31日晚上、12月22日晚上,被害人因结账或因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其分别伙同胡某甲、韩某乙、胡某乙等人对七被害人进行殴打,将两辆车砸坏,其也被打伤的事实,与七被害人陈述,证人胡某甲、段某甲、韩某乙、胡某乙、陶某甲、胡某丁、胡某丙、商某甲、路某甲、李某戊、段某甲等人的证言一致。
2.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4日晚上,被害人韩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因结账问题与其所在音乐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其伙同陈某甲、胡某甲、韩某乙、胡某乙等多人将韩某甲等人打伤、砸毁对方车辆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韩某甲、李某丙陈述,证人胡某甲、段某甲、韩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一致。
另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领条、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万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刑法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对二被告人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方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万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已赔偿全部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万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万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当其看到被害人韩某甲等人不结完账就想上车离开时,其与陈某甲等人围着现某一方的车不让走并打伤陈某甲后,其与会所的陈某甲等多人拿木棍、砖头等工具殴打现某等人,其还到店里拿两个三角铁殴打现某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款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人韩某乙等人证明,当看到韩某甲等人到会所消费时,即预谋找机会弄韩某甲的事,后来当看到韩某甲等人因结账与会所其他人员发生争执时,胡某甲便召集该会所包括二被告人在内的工作人员将韩某甲等人打伤,车辆砸坏;第二款犯罪中,系由被告人陈某甲首先骂打被害人王某甲一方引起;第三款犯罪中,虽然被害人刘某甲拒绝支付部分服务费,但其同行叔叔后来已将服务费支付,被告人一方本应息事宁人,但韩某乙仍以先前被刘某甲打过为由,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和胡某甲等人将二人打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甲参加三次,致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砸坏两辆汽车。万某甲参加一次;(2)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胡某甲等人较小;(3)被告人陈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后果、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九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世珍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马继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