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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水志与刘金祥、刘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楚水志,男,194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楚家窝001号。身份号码410121194712277019。 被告刘金祥,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镇张庄村038号。 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楚水志,男,194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楚家窝001号。身份号码410121194712277019。
被告刘金祥,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镇张庄村038号。
被告刘二强,男,成年,汉族,住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镇张庄村038号。系刘金祥儿子。
原告楚水志与被告刘金祥、刘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祥、刘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起被告刘金祥多次购买原告的白灰,同时又雇佣原告作厨师,因刘金祥拖欠原告白灰款和工资款,刘金祥先后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份是2011年9月30日出具,内容为欠原告白灰款36394元;另一份是2012年7月4日出具,内容为欠原告白灰款及工资款49154元。两项合计85548元,减去原告曾向刘金祥借支的2800元工资款,刘金祥尚欠原告白灰款及工资款共827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刘金祥告上法庭,开庭时刘金祥未到庭并委托其次子刘二强代为参加诉讼,经法官主持调解,刘二强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在柒月份连本带息10万元还清。”刘金祥出具的两份欠条均交法庭留存(原告曾借刘金祥的2800元记账条由刘金祥保存)。2014年5月13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7月底原告如期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意识到二被告的行为完全是欺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0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9月30日刘金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金祥欠原告货款36394元;
2、2012年7月4日刘金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金祥欠原告货款及工资款49154元;
3、2014年4月1日刘金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刘金祥保证于2014年7月之前还清欠款;
4、2014年5月13日刘二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刘二强为刘金祥提供担保,保证于2014年7月连本带息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0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约2010年至2012年,原告楚水志多次向被告刘金祥供应白灰。同时刘金祥又雇佣原告在其施工工地上作厨师。2011年9月30日,经结算刘金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白灰款36394元。2012年7月4日,经结算刘金祥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楚水志白灰款及工资款合计49154元(但未扣除借支,实际欠款数额应为扣除借支后的金额)。因此前原告曾预支工资2800元,原告认可刘金祥实际欠款总额为82748元。经催要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将刘金祥诉至本院,刘金祥本人未到庭而委托其子刘二强与原告进行调解。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协商,确认刘金祥所欠原告款项及利息合计为100000元,刘二强同意为刘金祥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在柒月份连本带息100000元还清。当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7月底,经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刘金祥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及雇佣关系,刘金祥拖欠原告货款及劳务报酬共计82748元,有欠款证明为据,足以认定。刘金祥应自欠款金额确认时即2012年7月4日清偿债务,但其未履行义务还应支付利息。后因原告提起诉讼,刘二强作为刘金祥的委托代理人确认上述欠款及利息合计为100000元。故原告要求刘金祥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二强同意为刘金祥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证书,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二强应对刘金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水志欠款及利息共计十万元;
二、被告刘二强对被告刘金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刘金祥、刘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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