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楚水志,男,1947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金祥,男,1962年9月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楚水志与被告刘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楚水志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楚水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减半收取九百三十四元五角,由原告楚水志负担。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