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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段某某,女,201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段某某之母),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仓、王伟,中牟县法律援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段某某,女,201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段某某之母),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仓、王伟,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段某(系原告段某某之父),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仓、王伟,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之父段某与原告之母高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段某某由母亲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已经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所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记载:“我段某向高某某保证以后如有:出轨、离婚、家庭暴力以上三种情况,自愿赔偿高某某〈叁个亿〉人民币”,证明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离婚时被告与原告母亲就孩子抚养费问题及财产分割等达成的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办理离婚手续的目的是为了买房省钱。现在被告每月的工资为2000多元,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已远远超出被告现在的经济能力,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中牟县林业局2013年7月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284.47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还有一个儿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签订协议时没有人强迫,双方离婚是为了购买房产能够享受优惠政策。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双方离婚后,其并未购买房产,证明其离婚买房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签订协议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仍自愿与原告之母签订离婚协议,对该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确认。
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所写保证书,内容明显不符合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不能证明被告有较强的履行能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中牟县林业局2013年7月人员工资表一份,原告方提出该工资表为被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被告离婚后的工资收入状况,不能认定被告没有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仅能证明被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双方离婚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能力,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高某某与被告段某于2013年12月20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生育一个女儿段某某,出生于2011年1月4日,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本案中,被告段某作为原告段某某的亲生父亲,在与原告之母高某某离婚后,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整,男方有探视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被告段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之母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母是为了购买房产才假离婚,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又认可婚后其并未买房,签协议时心里不愿意但也没有人强迫,应视为自愿签订,故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一并解决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段某某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季支付,分别于每年的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分别于2014年的7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支付。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世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