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盗窃罪于2000年1月、2001年12月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2012年9月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位于本市龙亭区御景湾小区由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XX蔬果”超市内,盗窃张某甲放在钱箱内的现金12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盗窃后被追赶的群众及民警抓获。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秦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但同时还应考虑到周某甲曾有盗窃前科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守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