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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BCC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工商银行门口快车道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沿人行道行走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时头部受伤,后经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闫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母亲刘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刘某乙对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闫某某对赔偿协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母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交调字第93号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协议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闫某某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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