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0日被临时羁押在广西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春生,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辉、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银来、易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QQ认识了一名招收学习盗车技术徒弟的桂林市阳朔县人莫某某(另案处理)和一名想学盗车技术的“南宁人”,后被告人朱某某带领该“南宁人”在桂林市阳朔县向莫某某学习了盗车技术。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将要实行传授犯罪方法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4、被告人只介绍一人一次去学习,且被介绍人也因未学成而半途而废,未利用该技术实施新的犯罪,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未造成危害社会的犯罪后果;5、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QQ认识了一名招收学习盗车技术徒弟的桂林市阳朔县人莫某某(另案处理),和一名想学盗车技术的“南宁人”,后朱某某带领该“南宁人”在桂林市阳朔县向莫某某学习了盗车技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临时羁押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2、证人莫某某、王周伟的证言,证明了莫某某向朱某某介绍的“南宁人”传授盗车技术的过程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明知莫某某招收徒弟并传授盗车犯罪方法,仍介绍“南宁人”向其学习的过程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将要实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仍积极介绍他人向其学习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朱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