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2号3号购物广场三层M6号。组织机构代码:58171977-6。 法定代表人李建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该公司法律顾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2号3号购物广场三层M6号。组织机构代码:58171977-6。
法定代表人李建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玉,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璐宝及被告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经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新都汇购物广场2号3号商场二层G区G09号-G14号房屋所有权人李建岭委托并授权,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被告)刘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房屋租金为每月8994.6元。2014年9月5日,为便于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新都汇购物广场2号3号商场整体出租及经营需要,原告特向被告签发书面告知书:告知其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将商铺交回并办理相关撤场手续。2014年9月16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在2014年9月17日前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新都汇购物广场2号3号商场二层G区G09号-G14号房屋内物品及可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搬离。但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撤场。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多次通知被告后并现场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房屋内物品予以清点、封存。涉及被告所有物品暂时存放至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新都汇购物广场2号3号商场二层G区房屋内。因被告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逾期占用房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日60元/平方米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占房使用费。另外,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将房屋租赁于他人,使得原告蒙受巨额财产损失,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房使用费35978.4元。2、要求被告立即将封存的物品予以清点并将物品从现占用房屋内搬离。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将封存物品搬离之日止的仓储保管费,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财产损失50000元。
被告刘玉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4年8月就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就原告违约对被告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在此期间原告违法将被告东西进行封存,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3号商场2楼G09-G14、建筑面积为299.8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娱乐使用。租赁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合同第五条第3项规定,租赁期满,乙方未续租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添置的用于经营的所有可以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未能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甲方不予补偿,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后10日内搬离。第九条规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10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60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房屋逾期占房使用费。2014年8月22日,被告承租房屋三层租赁使用人开封市上河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施工方造成被告承租房屋天花板坠落,经被告与施工方协商后,双方未达成处理意见。自2014年8月24日起,被告将店铺门关闭,上锁,并对外张贴通知:店面升级,密室更新。2014年9月17日,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现场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被告租用的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2#3#商场二层G区G09-G14房屋内物品予以清点,并将物品、财物搬离租赁房屋。
另查明,被告刘玉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密室逃生娱乐项目,且被告在经营期间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照片、电话录音材料、录音录像材料和物品清点列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因与原告有诉讼纠纷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前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已于2014年9月17日将被告的物品搬出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现场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被告租用房屋内物品予以清点,并将物品搬离租赁房屋,系原告单方行为,且在物品清单、搬离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其物品清点并搬离,如有丢失,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逾期不搬离,应承担逾期占用费,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酌定为每日2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其租赁房屋内清点的所有物品从现占用房屋内搬离,如逾期,被告按每日2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房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79.5元,被告刘玉承担1279.5元。(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刘玉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昀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肖永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