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黄小慧,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马川,男,汉族,1985年1月3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 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小慧诉被告马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慧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慧诉称:2014年8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马川驾驶豫BM3911号轿车沿族匠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街与族匠胡同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988.88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24537.88元。 被告马川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误工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马川驾驶豫BM3911号轿车沿族匠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街与族匠胡同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大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黄小慧发生碰撞,造成黄小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慧于2014年8月8日至8月25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日,经诊断为1、骶3、骶4椎体骨折;2、双小腿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7787.81元,并支付门诊费1201.1元。开封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黄小慧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交交通费215元,提交购买电动货物配件的发票一张,计款500元。 原告提交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各一份,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工资表六份,以上证据证明黄小慧在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工作六年,任店长职务,月工资为3263元。 另查,马川驾驶豫BM3911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黄小慧系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8988.91元(7787.81+1201.1元);2、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日×17日);3、营养费170元(10元/日×1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5、误工费6743元(3263元/月÷30日×47日,根据开封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日期酌定为45日);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代理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马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马川驾驶豫BM3911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慧医疗费8988.91元、护理费1352.59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674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64.5元。 驳回原告黄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马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朝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