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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秀兰与邹增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程秀兰,女,汉族,1946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邹增能,男,汉族,1961年6月8日生,住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程秀兰,女,汉族,1946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邹增能,男,汉族,1961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2327-5。
负责人卢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程秀兰诉被告邹增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增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秀兰诉称:2014年11月5日15时5分,邹增能驾驶豫SG9172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开封市新街口十字路口时,与翟玉枝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翟玉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邹增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元,营养费1479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共计5000元。
被告邹增能缺席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未提供每日清单,原告的伤情只是擦伤,轻微伤,原告的诉请明显无依据。诊断证明未注明需要营养费,原告实际是留院观察而不是治疗,保险公司只认可医疗费721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5时5分,邹增能驾驶豫SG9172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开封市新街口十字路口时,与翟玉枝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程秀兰)由西向北左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翟玉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14)第0299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增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玉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秀兰于2014年11月5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1日,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头皮软组织损伤;3、腰背部、左膝、左肘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第4条为休息2-3周;原告支付医疗费721.1元。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程秀兰系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721.1元;2、护理费79.56元(29041元/年÷365日×1日);3、营养费150元(10元/日×15日),诊断证明标明休息2-3周,综合考虑按15日计算。
另查明,邹增能驾驶的豫SG9172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代理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邹增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秀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邹增能驾驶的豫SG9172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住院,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秀兰医疗费721.1元、护理费79.56元、营养费150元,共计950.66元。
驳回原告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增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朝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