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黄天富,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汪留,男,汉族,1948年5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系黄天富兄长。 被告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余世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世珠,女,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果,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天富与被告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镶玉商贸公司)、余世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富的委托代理人黄汪留、被告金镶玉商贸公司、余世珠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分三批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用期6个月,月息2分2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不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2厘计至全部还清之日,并承担违约金219400.00元(算至起诉之日)和逾期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本金1500000.00不准确,因为在借款发生日当时扣除了首月利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额计算,所以首月扣除的利息不应在算做本金。经核算,首月扣除的利息三笔共计37400.00元,本案实际借款1462600.00元。2、原告诉求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不准确。3、二被告现在还款能力有限,资金困难,请求法院降低利息标准,可参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4、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目前被告逾期还款之后持续计算的利息,已属于违约金性质,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否则利息与违约金两者相加,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以对原告违约金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黄天富2013年12月21日出借给金镶玉商贸公司余世珠500000.00元的合同; 2、黄天富2014年2月13日出借给余世珠600000.00元的合同; 3、关润于2014年1月24日借给余世珠6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用来证明下余未偿还的400000.00元关润将债权转让给黄天富。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黄天富500000.00元付息清单,证明首期实借金额是48900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付息5次,每次11000.00元,由余世珠的农行账户(6228480732264241918)汇入黄汪留的农行账户(6228450738000674177)。 2、黄天富600000.00元的付息清单,证明首期实借款是586800.00元,2014年3月13日和4月13日分两次,每次13200.00元,由余世珠的农行账户(6228480732264241918)汇入黄汪留的农行账户(6228450738000674177)。 3、余世珠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705000628636)清单,证明余世珠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4日分三次,每次13200.00元支付给关润利息。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的附件借据、承诺书,还有偿还借款利息计划,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也说明出借人在出借本金的时候,都是当时扣除了首月利息,其中黄天富的500000.00元扣除了11000.00元,实付金额是489000.00元,黄天富的600000.00元扣除了13200.00元,实付金额是586800.00元,关润的600000.00元借款扣除了13200.00元,实付金额是586800.00元,以上扣除款项合计37400.00元,实付本金是1462600.00元。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为原始证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1日,被告金镶玉商贸公司、余世珠借原告50万元,原告于当日直接预扣利息11000.00元,除原告预扣首月利息外,后该笔借款又付利息55000.00元,付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2月13日二被告借原告6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预扣利息13200.00元,后该笔借款又付利息26400.00元,付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借关润600000.00元,关润于当日预扣利息13200.00元,后该笔借款又付利息39600.00元,付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3日偿还200000.00元,下余400000.00元由关润于2014年5月26日将此债权转让给黄天富。双方约定借用期6个月,月息2分2厘,并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不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另原告黄天富向法庭表示其所诉三笔借款,2014年7月21日的前利息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预扣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金应按实际借款1462600.00偿还。诉讼中被告要求降低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且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余世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天富借款146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余世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