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号 原告陈贝,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冯爱强,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据诉状查明)。 被告张良,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栾川县(据诉状查明)。 原告陈贝与被告冯爱强、张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贝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爱强、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冯爱强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良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爱强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冯爱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冯爱强按借款总额的10%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张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爱强、张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爱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张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冯爱强的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冯爱强、张良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冯爱强从原告陈贝处借款250000元,被告张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冯爱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从陈贝处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借款期间借款利息月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对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自愿承担,损失范围参照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内的相关费用”,“保证人张良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期间内。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罗列的逐项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冯爱强向原告陈贝借款并由被告张良为其提供担保,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保证责任关系。被告冯爱强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爱强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付方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的10%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爱强未按约履行还款时,被告张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冯爱强的该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爱强、张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冯爱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贝借款本金250000元。 被告冯爱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贝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月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张良对被告冯爱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冯爱强、张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