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4号 原告:闫旭,男,住栾川县。系栾川县城关镇方正广告印刷业主。 被告:洛阳市亿嘉盛世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申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波,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闫旭诉被告洛阳市亿嘉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的字号名称作为诉讼主体,不符合程序法规定,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应予以更正,故诉状中原告栾川县城关镇方正广告印刷变更为原告闫旭。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设计材料印刷采购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印刷、制作广告等费用79465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推再推,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洛阳市亿嘉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印刷广告等费用79465元,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栾川县方正广告印刷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一、设计物料印刷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承揽加工的相关内容。 二、定作物交付收到条13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 三、自制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方将已制作的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品名等进行累计结算。 四、向被告开具的营业税发票10张,合计金额79465元,拟证明已向被告提供定作物的支付发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本代理人也不清楚收到条上签名的人是否是公司职工,不认可该组证据。对第三组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发票上没有加盖专用章。发票记载的费用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栾川县城关镇方正广告印刷系闫旭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15日,闫旭以该广告印刷的名义与被告洛阳市亿嘉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计材料印刷采购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市亿嘉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改变制作数量而导致相关价格发生变化,需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从长远考虑在未签订新合同的情况下将被告洛阳市亿嘉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制作的标的物分为两批进行了制作并于2014年10月12日完成了最后一批标的物的交付,每次货物交付时都有被告方公司员工出具的收到条,两批货物及相关费用共计79465元。在全部货物交付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将定作物和税务发票交付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加工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否认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亿嘉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旭加工费用79645元。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洛阳市亿嘉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当柱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