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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正富与被告潘小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郝正富,男,满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小现,男,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郝正富,男,满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小现,男,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蔡中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郝正富与被告潘小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正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告潘小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驾驶的豫CH776号二轮摩托车,沿栾川县君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中医院”东侧路段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潘小现所驾驶的豫CPM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损伤,并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栾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潘小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经核实,被告已就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目前原告已出院,但未得到赔偿,因此要求被告潘小现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908.26元,另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小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因原告横穿马路造成的,我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栾公交认字(2014)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潘小现驾驶的豫CPM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并经事故认定,潘小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

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一份。

拟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9月23日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2、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护理人员郝洋洋(系原告女儿)身份证明一份;

郝洋洋工资表三份;

郝洋洋请假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女儿郝洋洋予以护理,郝洋洋系栾川县天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其从2014年9月21日至10月15日请假护理原告,共护理23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

第五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潘小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小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医嘱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不存在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认为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期限无依据。并认为,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为14天。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出具的出院证并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医护人员是最能了解自己病人病情的人员,由正规医疗机构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医学专业知识出具的医嘱应当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将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15天,以及出院后2个月计60天,共计误工75天。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说法,本院认为劳动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年满60周岁就不能劳动。相反,在现实中大多年满60周岁的人都在为了家庭的生活而继续奔波劳动,其劳动收入仍是整个家庭唯一或是主要生活来源,如果误工损失得不到赔偿,其家庭的生活保障也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原告虽年满60周岁,也不能影响误工费赔偿。关于原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郝洋洋确系护理人员,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依据住院证明记载内容,将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的15天,并依法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1日,原告驾驶的豫CH776号二轮摩托车,沿栾川县君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中医院”东侧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潘小现所驾驶的豫CPM7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损伤,并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生嘱咐需继续休息2个月。该起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潘小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潘小现已就事故车辆于2014年3月1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定以下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

医疗费,原告主张2214.26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因此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年计算,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计60天,共计误工75天,故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4602.33元(22398.03元÷365×75天=4602.33)。

护理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15天1人护理,将护理费确定为1193.47元(29041÷365×15=1193.47)。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30元,共住院15天)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150元(每天10元,共住院15天)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非特别严重,主张精神损失的依据不足,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将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8610.0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潘小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CPM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214.26元、误工费4602.33元、护理费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861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郝正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1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郝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郝正富负担200元,被告潘小现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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