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赵石命,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赵石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命的委托代理人周革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石命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豫CH4276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牛家庄路段刹车失灵,原告跳车后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0.00元。 原告赵石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报案记录、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车辆保险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刹车失灵受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2、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2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赵石命住院产生各项赔偿费用。 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住院期间陪护为2人。 4、原告赵石命户口本复印件、从业资格证、洛阳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五级、九级,产生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5、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赵石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该起事故的驾驶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交强险条款第四、五条之规定,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交强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替代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如未投保交强险,那么本案就成为原告作为受害人起诉自己作为被告的逻辑不通的案件。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按照合同条款第四、五、八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合同中的受害人,被告人保财险不应承担对原告赵石命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赵石命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不予认可。认为本次事故应由第三方出具的证据加以证明,报案记录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受害人了解情况,并未对责任进行认定,因此不能替代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对原告赵石命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均无异议。原告赵石命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为被保险人,但由于其发生事故后又被所驾驶车辆撞伤,其身份已经转变为被侵权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本院认为该凭据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该记录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出具的,视为对该事故的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石命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同时,本院依职权审查,原告赵石命未提供其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住院票据原件,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赵石命驾驶豫CH4276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牛家庄路段刹车失灵。原告跳车后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赵石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石命为农村户口,现年49岁,受伤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5165.70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91天,由其妻子陈姣及女儿赵晓翠2人陪护。原告赵石命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膀胱及尿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结肠造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80%+6%+2%)伤残系数=149165.98元。 另查明,豫CH427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伟,实际车主为赵石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石命驾驶豫CH4276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牛家庄路段刹车失灵。原告跳车后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豫CH427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赵石命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第五条之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中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从法律位阶来讲,显然处于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要服从处于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交强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据此分析,当本案被保险人赵石命在车辆刹车失灵跳车逃生后其已不再是车上人员,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属于第三者,而交强险既然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就应包括被保险人为第三者的情形,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和司法原则,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赵石命共住院9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92天=276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92天=1840.00元。原告在河科大新区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女儿两人护理,其二人无固定工作,也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9041元÷365天×92天×2人=14639.85元。原告赵石命从事的是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为44421.00元÷365天×349天(定残前一天)=42473.00元。原告赵石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2000.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因原告赵石命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石命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为9765.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为14639.85元,误工费为4247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9165.98元。原告赵石命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65.7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96278.83元(149165.98元+14639.85元+42473.00元-110000.00元),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因原告赵石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商业三责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石命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石命50000.00元。因原告赵石命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均不在保险范围内,所以应由原告赵石命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石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各项共计169765.70元。 二、驳回原告赵石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赵石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