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赵伊凡,男,住栾川县。 原告:赵伊源,男,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女,住栾川县。系赵伊凡妻子。特别代理。 被告:屈社教,男,住栾川县。(缺席) 被告:屈爱军,男,住栾川县。 原告赵伊凡、赵伊源与被告屈社教、屈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伊凡、赵伊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屈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社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自有的房屋十年(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年租金25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本年度租金,以后每年以此类推。截止2014年2月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435484元,利息53811元(自2013年8月17日算至2014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0‰),合计489295元。因为被告至今未还款,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底应付3914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435484元及利息92955元(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2月28日以前本金按435484元计算;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按489295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 2、2013年8月17日被告屈社教书写《欠条》2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二被告违约,并欠租金496700元的事实。之后原告收取宾馆经营收入61216元,抵消后下欠租金435484元。当时屈社教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 被告屈爱军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当时签定租赁合同是屈爱军和屈社教一起与二原告签订,屈爱军和屈社教属合伙租赁原告房屋用来经营明珠宾馆,现在欠二原告租金的事实情况我不清楚,关于交房租事宜是由屈社教与原告照头算账协商,具体欠的租金和利息屈爱军不知道。从2013年7月16日原告接手宾馆,至今还是二原告共同继续经营并由二原告收取宾馆营业收入。被告屈爱军认为其不应给付二原告租金,按合伙租金屈爱军已经通过二原告代理人的账号转给她(截止到2014年3月前的租金已付清)。二被告租赁原告一层到四层房屋,一楼是门面房之后转租出去,二楼到四楼二被告合伙经营宾馆,支付租金是一楼门面房收入和宾馆收入两项收入扣除租金部分,剩余收入二人合伙平分。租赁原告房屋的租金2009年付清,2010年屈爱军向原告转账250000元,2011年后门面房由屈社教一人收钱,宾馆收入仍按原来的二人平分算账,所以后来欠房租的情况屈爱军不清楚。从2011年后屈爱军把自己的那份房租按屈社教的所说的数额支付给原告。 被告屈爱军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屈社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爱军对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自己不清楚,也与其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屈社教作为合伙承租人之一,与原告之间经结算就下欠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符合生活常理和实际情况,且由其本人签名、捺印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中路中段和伊河南岸休闲区中间的楼房一层至四层出租给二被告作商业房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每年250000元;二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前一次付清一年房租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后依次类推至合同期满;二被告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除应补交欠租外,每逾期之日,则二被告需按日租金的5倍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二被告承租该房屋后,将一楼门面房转租经营,二楼至四楼二人合伙经营明珠宾馆,经营收入扣除租金等成本后,盈利部分平分。2009年、2010年,被告依约支付租金;2011年被告屈爱军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2013年6月15日屈爱军又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屈社教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其中分别载明欠到原告租金150400元和346300元,合计496700元,并承诺在3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无奈,只得通过收取宾馆经营收入冲抵租金。其中,原告收取2013年7月15日至8月31日宾馆经营收入28956元,收取2013年9月份宾馆经营收入7122元,收取2013年10月份宾馆经营收入15171元,2013年11月份宾馆经营收入5564元,2013年12月份宾馆经营收入900元,2014年1月份宾馆经营收入1142元,2014年2月份宾馆经营收入2361元,共计收取61216元。下余租金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二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房屋以合伙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被告屈社教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被告下欠原告租金496700元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原告以被告长期未给付下欠租金为由提出解除2008年12月1日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给付义务,自行收取的宾馆经营收入61216元,应当从被告下欠租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租金利息,《欠条》内容上没有显示,且为原告单方陈述,故对该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较大,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租金利息,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系合伙租赁、经营,依法应对所欠租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屈社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伊凡、赵伊源与被告屈社教、屈爱军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屈社教、屈爱军应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伊凡、赵伊源租金435484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伊凡、赵伊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屈社教、屈爱军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