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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灵芝与被告徐国忠、王金妹、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林志銮、徐爱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苏灵芝,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正民,白卡卡,河南盛银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国忠,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苏灵芝,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正民,白卡卡,河南盛银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国忠,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王金妹,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国忠妻子。

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希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志銮,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徐爱珠,女,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林志銮。

被告徐丽梅,女,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张园园,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忠,系洛阳市丽景门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灵芝与被告徐国忠、王金妹、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林志銮、徐爱珠、徐丽梅、张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灵芝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民、白卡卡,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徐国忠、王金妹400万元,借期一个(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9月27日止)月息25%,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林志銮、徐爱珠、徐丽梅、张园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九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400万元借款属实,但是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不是当时的合同,当时我们的约定是借期三个月而不是合同中的借期一个月,现合同不到期,在借款时我和担保人先在格式合同上签字,捺印后原告方填写内容,现在合同内容并不是我们当时约定的合同内容,另外,借款数为400万元,实际我们收到358万元,剩余的42万元是支付给对方的利息,现我们同意还款,一次性不能还清希望原告给我一定的时间,分期分批向原告付清。

八被告的答辩意见同徐国忠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借到原告400万元的事实。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徐国忠、王金妹。

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400万元借款。

3.2014年8月28日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5分,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林志銮、徐爱珠、徐丽梅、张园园为该4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证明2014年8月28收到原告方电子汇款400万元后当天被告按原告方苏总指定的账号及人名又转回给张亚萍42万元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保证合同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是:保证合同不真实,该保证合同是先由被告及担保人将名字签写完整及公章签齐,之后原告方自己填写,所以原约定借期三个月变为一个月,该合同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质证意见是:收到被告汇款42万元的人是张亚萍,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苏灵芝,所以对被告支付的42万元利息原告方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证明了被告借原告款400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3号证据为保证合同,该证据证明了借款人徐国忠,王金妹借到原告苏灵芝款额400万元,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林志銮、徐爱珠、徐丽梅、张园园七人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个人的签名捺印,该合同不存在瑕疵,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借款,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据,虽然真实,但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所支付的主体有误,原告苏灵芝与被告徐国忠、王金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而苏灵芝与张亚萍之间是没有法律关系的两个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则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取得苏灵芝书面指示交付的证据向案外人张亚萍支付利息,显然是不妥当。现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张亚萍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8日,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向原告苏灵芝借款400万元,双方签定书面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5分,被告徐国忠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同时由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和个人林志銮、徐爱珠、徐丽梅、张园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兑付了4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有限公司等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苏灵芝与被告徐国忠、王金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林志銮、徐爱珠、徐丽梅、张园园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要求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有限公司等担保人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给原告42万元利息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利息二次给被告举证期限,但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灵芝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林志銮、徐爱珠、徐丽梅、张园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徐国忠、王金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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