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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灵芝与被告徐国忠、王金妹、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丽景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丽梅、林志銮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苏灵芝,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正民,白卡卡,河南盛银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国忠,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苏灵芝,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正民,白卡卡,河南盛银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国忠,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王金妹,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国忠妻子。

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秀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希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表人孙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丽梅,女,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志銮,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徐爱珠,女,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林志銮。

被告徐秀丽,女,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忠,系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灵芝与被告徐国忠、王金妹、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丽景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丽梅、林志銮、徐爱珠、徐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民、白卡卡,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徐国忠、王金妹300万元,借期27天(从2014年8月7日起至9月2日止)月息2.5分,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徐丽梅、林志銮、徐爱珠、徐秀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方辩称:300万元借款属实,但担保合同不真实,当时为了迅速借到款,我们是先在格式合同上签字,盖章(公章)和捺印、事后原告方填写内容,我们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并不是合同书中的一个月,期间我已支付利息171500元,现企业困难,希望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27天,月息2.5分,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徐丽梅、林志銮、徐爱珠、徐秀丽为该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连带保证责任。

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徐国忠转300万元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通过电子转账形式分别于2014年8月7日转54000元、8月22日转67500元、9月2日转50000元三次转款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171500元,收款人均为张亚萍(原告方的苏总提供的个人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电子转账凭证不持异议,对1号借款担保合同有异议,质证意见是该合同不真实,该担保合同是事先由我及担保人,将名字签写完整,公章盖齐,之后原告方自己填写,所以口头约定三个月借期,合同上变成27天借期,该合同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有异议,质证意见是,本案的原告是苏灵芝,不是张亚萍,被告向原告借款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的收款人是张亚萍。张亚萍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对被告支付利息1715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1号证据为担保合同,该证据证明了借款人徐国忠、王金妹借到原告苏灵芝款300万元,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徐丽梅、林志銮、徐爱珠、徐秀丽八被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保证合同上有公司单位加盖公章,自然人的有个人的签名、捺印该合同不存在瑕疵。2号转账凭证,证明了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已实际收到借款300万元,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借款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凭证,虽然真实有效,但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所支付的主体有误,原告苏灵芝与被告徐国忠、王金妹之间在本案中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原告苏灵芝与张亚萍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两个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相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而向案外人张亚萍支付借款利息,显然是不妥当,现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利息不认可理由成立,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张亚萍主张返还,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人徐国忠、王金妹借原告苏灵芝款300万元,借期27天,月息2.5分,同时由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徐丽梅、林志銮、徐爱珠、徐秀丽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兑付了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八被告,承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苏灵芝与被告徐国忠、王金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八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八担保人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给原告171500元利息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并针对其主张已付的利息二次延长被告举证期限,但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忠、王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灵芝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徐丽梅、林志銮、徐爱珠、徐秀丽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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