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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彦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赵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彦伟,男,满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彦伟租赁合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赵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彦伟,男,满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彦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方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我签订建筑租赁协议,由我向被告提供钢管给被告租用,被告于同日到我公司拉钢管400根(规格为4米200根,6米200根)共计2000米,日租金每米每天0.015元,丢失每米20元,被告至今未还,后经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19800元,赔偿钢管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彦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友建筑设备租赁市场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李彦伟租赁原告钢管没有还,应按合同约定每米20元赔付,租赁2000米,共计40000元。

2、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98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为书证,该证据证明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2年1月17日,被告李彦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400根,4米200根,6米200根,共2000米,日租金每米0.015元,丢失、损坏按每米20元赔偿,同日将钢管拉走使用。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我院,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19800元,算至2014年11月7日,赔付钢管损失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城西建筑设备租赁市场”,注册登记时为现名。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钢管,应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9800元。

二、被告李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钢管400根,4米200根,6米200根,合2000米,不能归还时,赔偿钢管损失4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彦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方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延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