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建西与被告贾山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张建西,男,住栾川县。 被告:贾山山,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建西与被告贾山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张建西,男,住栾川县。

被告:贾山山,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建西与被告贾山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西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因欠申振晓现金23500元,申振晓强迫原告张建西将该笔欠款打在素不相识的被告贾山山名下,并逼原告写下字据。该款应于2014年1月24日还清,否则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豫C68961客车作抵押。因故2014年4月25日,被告贾山山将我正在营运的客车强行扣押在伊水湾大酒店停车场至今,导致原告正常营运的客车严重损坏,长期停放造成原告车辆脱保、脱年审、脱营运证年审、二级维护季度年审被锁等。2014年7月15日,栾川县安泰公司追查原告车辆长期不营运原因,得知车辆被贾山山扣押,故报案至栾川县刑警大队乘警中队,乘警中队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和调解,原告和安泰公司提出先把车做年审,但被告拒绝放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贾山山归还原告张建西豫C68961骊山牌客车一辆;2、被告贾山山赔偿给原告张建西造成的损失55000元(2014年9月份前的营运损失47500元及其他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山山承担。

被告贾山山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车辆是在原告不能还清被告借款时而自愿交付给被告的,且原告表示在借款还清时将车辆开回。2、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明知自己车辆系营运车辆却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止损。3、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赔偿额度过高。

原告张建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

1、2014年8月25日诉状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贾山山扣押车辆的事实,且乘警中队就该事件进行过调解。

2、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该证据拟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报警经调解无果后,到法院立案。

3、证人翟海霞出庭证言,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贾山山扣押车辆的经过及扣押车辆的事实。

4、购买车辆的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买车花费100000元;

5、安泰公司的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扣押的车辆系安泰公司正常营运车辆;

6、证明1份和自制清单1份,拟证明车辆正常经营期间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贾山山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报案,且询问笔录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对第3份证据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因第4份证据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中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提交每月的结算清单和车辆完税凭证,自制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写的,故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被告贾山山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

1、(2014)栾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1份;

2、借条1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张建西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将自己营运的车辆豫C68961交给贾山山作为债务担保的事实。

原告张建西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且该车辆是抵押给贾山山而非扣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的第1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另一案件的诉讼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2组证据是原告单方陈述的内容,被告贾山山没有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3组证据是证人证言,因证人翟海霞与原告张建西是夫妻关系,证人陈述的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4、5组证据是其购买车辆及与安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6组证据因缺乏相应的完税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山山的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其陈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3日,原告张建西给被告贾山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山山现金23500元整,到2014年元月20日还清,以安泰公司豫C68961号车作抵押,如到期不还,由贾山山做处理”,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4年4月,因上述债权债务,车辆开始停放在伊水湾大酒店院内。2014年9月5日,原告张建西以被告贾山山强行扣押其车辆,造成自己多项损失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经法庭调解,被告贾山山经法庭将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及车钥匙转交给原告张建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相应的举证期间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建西主张因被告贾山山强行扣押其正在营运的车辆,构成侵权,因此造成的多项损失,应由被告贾山山赔偿,但案件审理中原告张建西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贾山山有侵权行为,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建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