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刘会娥,女,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赵五茂,男,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原告刘会娥的丈夫,特别代理。 被告李长娥,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现住潭头镇潭头村四组。 被告任军朝,男,现住潭头镇潭头村四组。 被告杨利娜,女,现住潭头镇潭头村四组。 被告宁海霞,女,现住潭头镇潭头村四组。(据诉状) 原告刘会娥与被告李长娥、任军朝、杨利娜、宁海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茂、被告李长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军朝、杨利娜、宁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娥诉称:原告按照与刘二虎的协议于2007年11月和2010年9月修建刘二虎的房屋,并对所修建房屋享有管理权,被告李长娥于2012年1月28日将原告所管理的房屋分别出租给任军朝、杨利娜和宁海霞,并收取租金5600元,房屋内的日常生活用品也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长娥与任军朝、杨利娜、宁海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由被告李长娥赔偿原告房租损失5600元,由四被告将争议中的房屋及屋内日常生活用品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由李长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会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见证书一份。证明刘二虎与刘会娥签订了赡养协议,刘会娥尽了赡养义务后,刘二虎的家产给刘会娥。 2、分单一份。证明刘二虎与刘大虎的财产已分开,争议中的财产与李长娥没有关系。 3、八份证言。证明刘会娥替刘大虎尽了赡养义务。 被告李长娥辩称,是自己的婆婆要求把房子租出去的。 被告李长娥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任军朝、杨利娜、宁海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娥对原告刘会娥所出示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刘会娥所出示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刘会娥所提供的见证书,虽然有不当之处,但能够证明原告刘会娥对争议中的房产有管理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争议中的房产属刘二虎所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刘会娥确已对其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刘会娥与刘二虎订立《赡养协议》,刘会娥履行协议后,取得了刘二虎房产的相关权利,并对刘二虎的房产进行翻盖、修理、维护。2012年被告李长娥将原告管理的房产分别出租给了被告任军朝、杨利娜、宁海霞,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收取房租5600元。现原告刘会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长娥与被告任军朝、杨利娜、宁海霞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期间四被告对原告所管理房产及屋内家具损坏、丢失,需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被告李长娥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长娥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娥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刘会娥所管理的房产分别出租给任军朝、杨利娜、宁海霞,侵犯了原告刘会娥的财产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娥与任军朝、杨利娜、宁海霞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娥所收取的房租5600元返还给原告刘会娥。原告刘会娥对房屋租赁期间的财产损失及房屋原有面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娥与被告任军朝、杨利娜、宁海霞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长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娥5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李长娥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助理审判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