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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正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见有人在栾川县庙子镇吕顺沟开采铁矿,便萌生开矿骗钱的想法。2012年4月份,该杨谎称自己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在栾川县庙子镇吕顺沟有一矿山开采协议,让被害人李某某联系人投资开矿。李某某信以为真,遂联系赵某某,三人商议合伙开采矿山工程,并且与该杨协议约定,杨某某负责采矿相关手续办理事宜,李某某负责施工,赵某某负责投资,赚钱后三人平分。从2012年4月份至2012年8月份,杨某某以需要垫付爆炸品领购款,花钱找关系办手续为由,陆续从李某某和赵某某处骗取现金19000元和36000元,合计55000元,所骗款项,均被该杨挥霍一空。后杨某某怕事情败露,便伪造民安爆破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自制虚假购买炸药民爆器材的缴款证明,欲继续骗取两受害人的信任,最终被被害人识破,并报案至栾川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林坡是其本人承包的,路是其本人修的,电也是其本人架的,其只见到现金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正确,指控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见有人在栾川县庙子镇吕顺沟开采铁矿,便萌生开矿骗钱的想法。2012年4月份,该杨谎称自己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在栾川县庙子镇吕顺沟有一矿山开采协议,让被害人李某某联系人投资开矿。李某某信以为真,遂联系赵某某,三人商议合伙开采矿山工程,并且与该杨协议约定,杨某某负责采矿相关手续办理事宜,李某某负责施工,赵某某负责投资,赚钱后三人平分。从2012年4月份至2012年8月份,杨某某以需要垫付爆炸品领购款,花钱找关系办手续为由,陆续从李某某和赵某某处骗取现金19000元和36000元,合计55000元,所骗款项,均被该杨挥霍一空。后杨某某怕事情败露,便伪造民安爆破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自制虚假购买炸药民爆器材的缴款证明,欲继续骗取两受害人的信任,最终被被害人识破,并报案至栾川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开矿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19000元,骗取赵某某现金36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探矿证和采矿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合伙在庙子镇吕顺沟开铁矿,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跑炸药和办理林业、矿管手续为由,陆续从李某某处拿走现金19000元,从赵某某处拿走现金36000元,在被害人向其要钱时,被告人杨某某制作一份虚假民安爆破有限公司收据,并找他人私刻公章加盖虚假公章骗被害人说钱已购买炸药。其在供述中称对公安机关认定其以开矿名义骗取李某某19000元、赵某某36000元的违法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杨某某,也没有与杨某某签订过庙子镇吕顺沟的探矿和采矿协议。

5、被告人杨某某制作的虚假民安爆破有限公司收据。

6、被告人杨某某书写的欠条及借条,证明其从被害人李某某和赵某某处拿钱的事实。

7、栾川县庙子镇吕顺沟矿山洞口照片及李某某指认该矿山洞口照片。

8、栾川县民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民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过关于吕顺村购买爆炸物品及民爆器材相关事宜。

9、河南中天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未与任何人在庙子镇吕顺沟矿区签署过任何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矿山的协议。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情况。

11、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3)栾少刑初字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3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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