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3月3日生。 辩护人卢进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卢进伟、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洛阳高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主任,负责高新区旧城改造项目初审、上报及办理有关手续的职务便利,通过皇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叶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阚某某拆除队顺利承揽皇都小区房屋拆除项目,并帮叶某某从阚某某处协调好处费5万元。为此,叶某某分两次送给叶某某现金3万元。另外,在皇都小区改造项目中,叶某某为使项目顺利完工,送给叶某某1万元(现金8000元,购物卡2000元)。 在皇都小区改造项目中,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为使项目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办理,送给叶某某购物卡7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文件,赃物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7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认定的受贿数额有异议,辩称在所收受的钱物中2014年春节前收叶某某的2万元在案发前上交,另2万元用于公务支出。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叶某某收受他人财物用于公务开支的行为不是受贿,即2013年元旦后收受叶某某的1万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收受叶某某的5千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收受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的5千元购物卡,共计2万元不应按受贿处理;2、收受的他人财物全部上交单位应属小金库,不应认定为受贿。2014年春节前收受叶某某的2万元,被告人已于2014年8月份交给单位报账员徐英涛。3、收受没有具体请托事项钱物的行为不是受贿。2011年中秋节收受叶某某的2千元丹尼斯购物卡,叶某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4、被告人叶某某在未被调查前已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叶某某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6、叶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申治平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份,收到条一张,情况说明一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和补偿中心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和补偿中心主任。2011年11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皇都小区进行改造,叶某某任皇都小区改造指挥部成员,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初审,向市旧改办报批,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对拆迁工程进行监督。该项目在2012年4月确定改造方案,同年6月动工拆除。在皇都小区拆迁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职务便利,通过皇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叶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阚某某拆除队顺利承揽到皇都小区房屋拆除项目,并帮叶某某从阚某某处协调好处费5万元。叶某某为表示对叶某某的感谢多次向叶某某行贿,具体如下:2013年元旦前后到叶某某办公室送给叶某某现金1万元;2013年中秋节叶某某约叶某某到叶某某在三河宾馆的办公室,送给叶某某现金5千元;2014年春节前,在三河宾馆门口叶某某送给叶某某2万元现金。另外,在皇都小区改造项目中,叶某某为使项目顺利实施,2011年中秋节送给叶某某2千元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送给叶某某现金3千元。 在2013年、2014年春节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为使皇都小区改造项目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办理,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送给叶某某2千元和5千元丹尼斯购物卡。 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叶某某将其在2014年春节前收受叶某某的2万元现金上交单位报账员徐某某。2014年9月30日将受贿款物全部退交。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向单位纪检监察人员说明收受贿赂情况,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户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洛开(2011)12号文件,洛开公文(2011)22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和补偿中心主任,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证明向被告人叶某某行贿的情况。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收受叶某某和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贿赂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退赃3万元。 5、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和补偿中心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向单位纪检监察人员说明收受贿赂情况,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4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被告人叶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并将财物置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开始,叶某某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其将受贿的2万元款物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只是其对受贿款物的事后处理方式,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14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将其在2014年春节前收受叶某某的2万元贿赂款上交单位,从其收受贿赂款到上交贿赂款的时间间隔长达半年之久,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和上交单位小金库,该2万元应认定为叶某某的受贿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4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向单位纪检监察人员说明收受贿赂情况,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前向单位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所得4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