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汤继文,又名汤纪文,男,满族,1953年3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娟,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占才,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汤继文与被告陈娟、李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继文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娟、李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9月17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3年11月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经催要后应当还款。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陈娟、李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2012年8月份,由李占才和我陈娟共同做餐厅生意,借到汤纪文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月息伍分,再次保证2013年11月前还清。借款人陈娟,李占才有陈娟代签,李占才,2013年9月17日。身份证号:410324196305100928,住址:河南省栾川县庙子乡四秋村三组21号。”拟证明陈娟和李占才共同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还款期限是2013年11月前给清,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欠债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因做餐厅生意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二被告在洛钼集团承包餐厅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月息五分,同时约定于2013年11月前还清,该借条上李占才的署名系陈娟代签,由李占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娟、李占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偏高,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娟、李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娟、李占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继文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娟、李占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