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牛新法,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庞留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陶竹,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庞留键,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新法与被告庞留印、陶竹、庞留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法的委托代理人常江波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新法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一份材料上签字,因被告庞留印是时任组长,原告本人又不识字,出于信任原告在上面签字。事后,三被告在原告林坡内搞开发,经找人看材料得知,所签的协议是将原告的林坡长期租赁给被告使用,但是租赁费和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截至目前,被告仍无偿使用原告林坡,且分文不给。该协议系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等要件缺失,且被告方拒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已失去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林坡租赁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牛新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识字,仅会签自己的名字,故对林地租赁期限和租金交付办法均不知情,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约定租赁费用,是格式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对原告不利。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解除。 2、(2011)栾林证字第42330号林权证1份。证明原告的林权证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林地租赁权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3、照片一组6张。证明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在租赁的林坡内建设木屋用作商业经营,而非依法流转,改变了林地的用途和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 被告庞留印、陶竹、庞留键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同时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也支付了当年的租金,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林坡租赁期限虽约定为长期使用,但双方口头约定20年。原告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如按原告陈述,如果欺诈,那么原告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其次,原告以答辩人拒不履行及不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是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原告已签收,所以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告牛新法出具的收到条1张、重渡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依约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方分文未付的事实不存在;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委也收取了2013年被告方租用该村土地的租金,充分印证租赁协议自愿签订生效,按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牛新法出具证据1,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从内容上不能显示存在欺诈行为。协议虽未约定期限,但原告解除合同应给予三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原告诉求为解除合同,但又说合同无效,前后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三被告是根据与重渡沟景区之间的协议,为充分开发景区,在景区道路旁修建木屋,并未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原告牛新法对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认为与自己提供内容一致,但协议书对租赁林坡的边界、期限、费用及交付办法约定不明,且原告也不识字,所以该协议是在欺诈的情况下取得的,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三被告提供的牛新法出具的收到条不予认可,认为收到条上除“牛新法”本人的签名之外,其他字迹均为他人所书写,显然又是利用牛新法不识字的情况下取得的。对三被告提交的南沟组向重渡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条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因原告牛新法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因证据1,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该案的最关键证据,但证据1原件缺失,无法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不再对其他证据一一评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应当及时提交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和原物。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牛新法与被告庞留印、陶竹、庞留键之间因林坡租赁发生纠纷,原告牛新法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坡租赁协议。原告首先应对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林坡租赁关系负举证责任,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牛新法仅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致使该案的审理对象不清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原告牛新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牛新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牛新法主张,三被告提交的林坡协议书与自己提交的一模一样,应视为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牛新法没有提供协议书原件的前提下,仅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一致为由而采信该证据,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这与法律中的自认制度是有本质区别的。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其必须是明确表示的,并且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协议所涉为林坡租赁,因林坡在物权法中的特殊性,且该协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排除该协议是否会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牛新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牛新法主张对三被告提交的牛新法出具的收到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虽然收到条上的其他内容并非牛新法本人所写,但原告牛新法在收到条上签名,即视为其对收到条上内容的认可,且该案件的关键证据协议书原件缺失,致使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故法庭当庭驳回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牛新法主张其为文盲,对协议书和收到条上的内容均不知情,该协议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根据原告牛新法本人亲自书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和签名及牛新法本人户口本上的信息,能够证明原告牛新法并非文盲,故本院对原告牛新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牛新法认为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使自己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与其订立了协议书。本院认为,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损害合同一方利益的,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非解除合同。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对该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牛新法向法庭提交狄某某的证人证言和三份协议书,三被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法庭未组织双方质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新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牛新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