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卫东与被告李小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赵卫东,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乔祥,又名李小红,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栾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赵卫东,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乔祥,又名李小红,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赵卫东与被告李小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李小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延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给被告建房的包工头勾丙广、郭建忠二人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被告工地使用,后勾丙广、郭建忠二人不再为被告建房,被告承诺勾丙广、郭建忠二人租赁的建筑设备在使用完毕后由其负责偿还,2014年6月13日、6月15日,被告二次租赁原告建筑设备,被告的房子主体工程7月份已完工,但至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扣留原告租赁物资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资,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每月7907.00元赔偿损失,直至全部返还,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涉及建筑设备的归属并未得到确认。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目前所保管的建筑设备,系包工头勾丙广为承建答辩人的房屋拉到施工场地,对于该批建筑设备,答辩人仅与勾丙广产生法律关系,不需向原告返还和赔偿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和计算办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郭建忠、勾丙广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出租合同书》21份;

2、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出租合同书》1份;

3、《建筑设备出租站入库清单》7份;

4、《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执行情况报表》1份;

5、录音光盘1份;

6、被告李小红证明1份;

7、《李小红使用(扣留)赵卫东租赁站物资》清单1份。

以上证据证明:1、为被告建房的勾丙广、郭建忠二人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全部用于被告建房;2、租赁物资的名称及数量被告完全予以认可;3、被告明确承诺勾丙广、郭建忠二人租赁原告的物资和2014年6月13日、6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在自己住宅楼主体工程完工后由其送还或由原告拉走,被告不得以房屋建筑质量或其他任何理由扣留。

第二组:1、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1份;

2、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1份;

3、证人何某某当庭证言1份;

4、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1份;

5、证人郭某某当庭证言1份;

6、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

7、租金计算明细表1份。

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承诺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扣留;2、被告所称房屋建筑质量问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扣留原告建筑设备无正当理由,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3、被告扣留原告物资,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6日勾丙广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城(承)建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住宅楼以中包的形式发包给勾丙广承建,并有勾丙广提供设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1号21份租赁合同中大部分是郭建忠与原告签订,郭建忠不是承建房屋的施工方,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勾丙广没有到庭,对其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永力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建筑设备出租合同书》和6号《证明》上“李小红”三字不是被告所签;3号共7份入库单,4份有郭建忠签字,2份有陈永力签字,与被告保管的建筑设备没有关系,1份是勾丙广签字,不予质证;4号“承租单位”郭建忠的名字是机打,勾丙广的名字是手写,真实性无法确认;5号承认说过有些话,但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即使录音材料是真实的,被告也有竣工后附条件返还建筑设备的承诺,这一切都是被告听信原告单方面的言辞所致,并无直接当事人勾丙广的认可,因此没经过勾丙广授权,被告没有权利处分该批建筑设备。

第二组1、2号证言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3号证人何某某确实与被告有过通话,但在当庭陈述中,隐瞒了部分事实;4号证人李某某不认识被告,失去证人作证资格;5号证人郭某某提供不出能够证明证言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6号真实性不持异议,只组织过一次调解,并非多次;第一组、第二组7号证据属原告自制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除7号属自制证据外,其他证据均为原始书证,第二组5位证人全部到庭作证且接受了质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经勾丙广、郭建忠、陈永力三人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被告的建房工地,除送还原告部分外,其余即原告第一组7号证据所列清单上的建筑设备存放于被告处。经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城(承)建合同》证实了被告住宅楼有勾丙广承建,并负责所需机械设备的调配,不能证明勾丙广没有合伙人。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6日,被告与南阳市方城县博望镇朱庄村人勾丙广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城(承)建合同》,勾丙广以中包(每平方米160.00元)、负责所需机械设备、安排施工人员的方式,承建被告的私人住宅楼。勾丙广等人从2014年4月20日至5月28日,21次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分别以勾丙广、郭建忠、陈永力的名义与栾川县栾川乡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出租合同书》。同年4月28日至5月25日7次送还部分租赁物。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与勾丙广发生矛盾,5月30日勾丙广没有与被告打招呼撤离工地,下余租赁物被被告扣留,具体有钢模3015型66块、3012型59块、30090型12块、30060型7块、30045型4块、角模18根、十字扣404个、模勾172个、钢管1106.5米、顶丝189根、铁皮340平方米、槽钢285.5米、木条2531根、震动棒1套、提升机1套。期间勾丙广委托伊川县鸦岭乡尹沟村人何振国在电话中协商以后事宜未成,勾丙广的合伙建房人郭建忠出面与原、被告协调租赁物资归还问题,被告同意交还原告,但至今仍不让原告拉走。

2014年6月13日,被告租赁原告搅拌机1套,架子车4辆,3.5米钢管7根,十字扣8个,接扣2个。6月15日又租赁龙门架标节2节,至今没有归还原告。

庭审后的2014年11月25日,勾丙广向本院出具证明称:“我与郭建忠合伙为李小红建民房,建房期间,我们二人轮流到赵卫东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均有出入库单为证,工地建筑物资没有我二人及房主李小红任何东西,所有设备及物资均从租赁站租用,数目以当时出入库单比对为准。”

另查明,“栾川县栾川乡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人经营”,经营者赵卫东。郭建忠系勾丙广合伙建房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以勾丙广承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扣留原告的建筑设备,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建筑设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从2014年6月13日算至起诉之日为宜。被告以建筑设备归属未得到确认,不需向原告返还和赔偿损失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卫东钢模:3015型66块(每块40.00元,计2640.00元)、3012型59块(每块30.00元,计1770.00元)、30090型12块(每块25.00元,计300.00元)、30060型7块(每块20.00元,计140.00元)、30045型4块(每块20.00元,计80.00元)、角模18根(每根10.00元,计180.00元)、十字扣412个(每个4.50元,计1854.00元)、模勾172个(每个0.50元,计86.00元)、钢管1131米(每米10.00元,计11310.00元)、顶丝189根(每根10.00元,计1890.00元)、搅拌机1台(2000.00元)、铁皮34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计6800.00元)、槽钢285.5米(每米20.00元,计5710.00元)、木条2531根(每根1.20元,计3037.20元)、架子车4辆(每辆300.00元,计1200.00元)、震动棒1套(300.00元)、提升机1套(10000.00元)。不能返还时应按约定价格赔偿损失。

二、被告李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卫东租赁费34263.67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每月7907.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0.00元,由被告李小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方黎

审判员  杨京府

审判员  王玉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婧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叶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