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杨兵兵,又名杨兵,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华伟,男,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杨兵兵与被告兰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兰华伟从我处借现金7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杨兵现金柒万元正,于2013年12月8号前还清。兰华伟,2013年11月8号。”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70000元现金的事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8日,被告兰华伟向原告杨兵兵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现金7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兰华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的,可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