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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机总站与被告鼎泰源寄卖行、赵新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栾川县农机总站,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又名张红卫,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泰源寄卖行,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金红强,系寄卖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栾川县农机总站,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又名张红卫,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泰源寄卖行,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金红强,系寄卖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住栾川县,系该寄卖行员工。

被告赵新财,男,成年,住栾川县潭头镇汤营村。

原告栾川县农机总站与被告鼎泰源寄卖行、赵新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机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周革远、被告鼎泰源寄卖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将所属三台东方红850型拖拉机租赁给被告赵新财使用,双方订立承包合同。在合同承包期间被告赵新财未经原告知晓,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鼎泰源寄卖行串通订立质押合同和买卖合同,将原告所属的三台拖拉机非法处分。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新财订立的承包合同,有二被告返还原告三台东方红850型拖拉机。

被告鼎泰源寄卖行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答辩人没有与被告赵新财串通欺骗原告,答辩人是在合法的范围内支付借款依法取得质物三台拖拉机的优先受偿权利。被告赵新财与答辩人的借贷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和担保行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新财出质的三台拖拉机,系合法占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出质行为有效,答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被告赵新财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三台拖拉机等配套设备的购车发票、行车证、合格证1套,拟证明原告是本案所述标的物车主,是合法所有人。

第二组:原告与被告赵新财订立的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赵新财不是本案标的物所有人,不享有处分权。

第三组:二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质押合同,借条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拖拉机现存被告鼎泰源寄卖行。

被告鼎泰源寄卖行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新财签字的借条和鼎泰源寄卖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赵新财在鼎泰源寄卖行借款50000元,将东方红拖拉机质押担保。根据这一事实,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二被告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质押的拖拉机是经双方作价,并不存在贬低质押物的价值。

被告赵新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鼎泰源寄卖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三份行车证、合格证和2008年10月20日东方红850拖拉机3张购货发票不持异议,但与鼎泰源寄卖行无关,且不能证明质押物系行车证所载明拖拉机;2008年10月21日豪丰2.3米旋耕机2张发票,豪丰1.8米还田机2张发票,华丰335液压犁2张发票不予质证,与所诉标的无关。2、根据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新财所占有三辆拖拉机是合法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并不影响合同质押条款的效力。3、第三组三份证据并非质押合同,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质押合同就不存在。买卖合同是寄卖行业的潜规则,对借条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鼎泰源寄卖行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借条已经明确说明是质押担保,因此原告认为该借条属于质押合同。任何公民、组织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二被告无视原告的所有权,订立买卖合同、实施质押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所有权。

被告赵新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被告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被告鼎泰源寄卖行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条和借款合同都以三台拖拉机为借款质押担保,并有“如到期没有还清鼎泰源寄卖行现金(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质押物东方红拖拉机三台自愿归鼎泰源寄卖行所有”的记载。同日二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书》,被告赵新财将原告所有的三台拖拉机以5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鼎泰源寄卖行,该民事行为显然违背《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法律规定,系被告鼎泰源寄卖行利用合同优势地位所签,若不按时还款,则按买卖合同处理,质押物归鼎泰源寄卖行所有,实质属于绝押合同,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部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将自己下属栾川县农机服务队所有的三台东方红850型拖拉机及配套设备:230选耕机三台、翻转犁两台、秸秆还田机一台作价280000元,承包给被告赵新财,承包期三年,原告下属单位栾川县农机服务队与被告赵新财签订了《栾川县农机局拖拉机承包合同书》。

2014年5月5日被告赵新财因资金紧张,用承包原告的三台东方红拖拉机作质押,向被告鼎泰源寄卖行借款50000元,用期30天,于2014年6月4日前还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书约定“2、为保证乙方(赵新财)顺利还款乙方自愿将东方红拖拉机……质押给甲方(鼎泰源寄卖行),做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乙方(赵新财)应同时将该车辆(拖拉机)有关的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车辆行驶证等车辆手续一并交付给甲方(鼎泰源寄卖行)。”同日二被告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书》,被告赵新财将原告所有的三台东方红拖拉机作价50000元,出售给被告鼎泰源寄卖行。

三台东方红拖拉机现存于被告鼎泰源寄卖行处。

另,查明拖拉机及辅助设施购买价为:三台旋耕机10820.00元、二台液压力11900.00元、一台还田机15440.00元、三台拖拉机208050.00元。农机总站与赵新财协议承包价为28000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被告赵新财将承包原告的财物,质押于被告鼎泰源寄卖行借款,首先原、被告诉争的拖拉机为特殊的动产,既是生产工具,又是运输工具,在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有所有权登记证书,鼎泰源寄卖行有审查该特殊动产所有权的义务,其次,从二被告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条可以看出,被告鼎泰源寄卖行明明知道被告赵新财对出质物没有所有权,故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的质押条款和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鼎泰源寄卖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抗辩理由,显然无法成立。原告与被告赵新财的承包合同因被告赵新财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新财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有二被告返还三台东方红850型拖拉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栾川县农机总站下属栾川县农机服务队与被告赵新财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栾川县农机局拖拉机承包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权利义务关系。

二、被告赵新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栾川县农机总站三台豪丰2.3米旋耕机、两台华丰335液压翻转犁、一台豪丰1.8米秸秆还田机,若返还不能则按购买价赔偿(三台旋耕机10820.00元、二台液压力11900.00元、一台还田机15440.00元)。

三、被告鼎泰源寄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栾川县农机总站三台东方红850型拖拉机,若返还不能则按购买价赔偿三台拖拉机价款208050.00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新财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柱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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