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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锰姚与被告张亚丽、袁阳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徐锰姚,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亚丽,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徐锰姚,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亚丽,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袁阳升,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袁建祥,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袁阳升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

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男,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宇,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锰姚与被告张亚丽、袁阳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锰姚的委托代理人周革远、被告张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峰、被告袁阳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锰姚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亚丽驾驶豫CGP63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栾川县潭头镇重渡沟景区下沟路段与被告袁阳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亚丽负主要责任,袁阳升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亚丽所驾驶车辆分别在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锰姚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被告方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313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锰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车辆保险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四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徐锰姚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在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398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22天=220元。

3、护理人员陪护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徐锰姚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护理费计算方法为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30天×22天×1人=2200、4800元÷30天×22天×1人=3520元,护理费共计5720元。

4、原告徐锰姚的劳动合同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办法为原告月工资1450元÷30天×114天(评残前一天)=5510元。

5、原告徐锰姚户口本复印件1份、重渡风景管理区和水景大酒店证明1份、洛阳鑫正和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居住、工作在重渡沟风景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系数)=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6、原告徐锰姚后续治疗费评估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

7、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徐锰姚垫付鉴定费1400元。

8、住宿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徐锰姚支出住宿费1500元。

9、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徐锰姚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张亚丽辩称:被告的车辆在紫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的相关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袁阳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丽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670.08元,给付现金7000元,共计8670.08元,此款应从赔偿额中扣除或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张亚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袁阳升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

2、潭头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潭头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1670.08元、潭头卫生院说明一份、汤秋水收到条一张,金额为7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相关费用8670.08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袁阳升辩称:原告搭乘被告摩托车是一种无偿搭便车行为,应适当减轻被告袁阳升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不应当承担,同时原告在不明被告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搭便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袁阳升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二被告按比例负担。

被告袁阳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到条1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袁阳升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

被告紫金财险辩称:紫金财险只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

被告紫金财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人保财险在被告张亚丽所购买三责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财保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每天56.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亚丽除同意紫金财保的意见外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袁阳升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划分;被告袁阳升和人保财险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徐锰姚对被告张亚丽和袁阳升所出示的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徐锰姚的护理人员提交有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锰姚虽然向法庭提交有户口本复印件、重渡风景管理区和水景大酒店证明,但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锰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依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徐锰姚乘坐被告袁阳升的二轮摩托车在潭头镇重渡沟景区下沟路段与被告张亚丽驾驶的豫CGP63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徐锰姚受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9861.01元,其他各项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护理费为徐锰姚母亲在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30天×1人×22天=2200元;徐锰姚父亲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800元÷30天×22天×1人=3520元,误工费为原告月工资1450元÷30天×11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5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系数)=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6771.37元。被告张亚丽为原告徐锰姚垫付8670.08元,被告袁阳升垫付7000元。被告张亚丽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阳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亚丽驾驶的车辆分别在紫金财险和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庭审过程中被告紫金财险申请对原告徐锰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仍为九级,重新鉴定费用已由紫金财险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锰姚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亚丽与袁阳升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张亚丽在紫金财险和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和袁阳升按主次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徐锰姚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亚丽和与袁阳升垫付的相应款项。被告紫金财险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紫金财险负担。原告徐锰姚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为46741.01元,紫金财险在袁阳升一案(已生效)中医疗费用已赔付3577.33元,剩余6422.67元应全部赔付给徐锰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46741.01-6422.67元=40318.43元,被告袁阳升应负担30%,即40318.34元×30%=12095.50元,扣除其垫付的7000元,袁阳升应再赔偿原告5095.5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负担部分为40318.34元×70%=28222.84元,原告徐锰姚的护理费5720元,误工费55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8631.36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袁阳升负担1400元×30%=420元,被告张亚丽负担980元。原告徐锰姚在得到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亚丽垫付的8670.08元。综上,被告袁阳升应赔偿原告徐锰姚5095.50元+420元=5515.50元;被告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锰姚58631.36元+6422.67元=65054.03元;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徐锰姚28222.84元,扣除被告张亚丽负担的980元鉴定费,原告徐锰姚应返还被告张亚丽8670.08元-980元=769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阳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锰姚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5515.5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锰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5054.0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锰姚医疗费用28222.84元。

四、原告徐锰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亚丽7690.08元。

五、驳回原告徐锰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徐锰姚负担1050元,被告袁阳升负担735元,由被告张亚丽负担17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助理审判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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